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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轻辩护
06-12
【故意杀人罪】恋爱关系中产生杀人故意,一审死刑,二审轻判获死缓
被告人李某在与其女友宋某交往期间,宋某向李某提出分手,2010年11月18日,李某与宋某见面。期间,李某查看宋某手机QQ聊天记录时,发现宋某与王某言语暧昧,对王某心怀不满,当晚,李某用宋某的QQ号码并假借宋某的身份约王某至其住处附近等候,次日,李某在某地见到王某,二人互相厮打。厮打过程中,李某持刀捅王某左胸部一刀,致王某当场死亡。
一审判处被告人李某死刑。
06-12
【故意杀人罪】民间纠纷引发命案,事实辩护二审改判获死缓
上诉人李某某与李某系父子关系。李某某一家在北京市某农机修理部北侧搭建一棚子经营小吃,并租住在该修理部东侧的房屋内。某日下午,被害人赵某某到修理部门前修车,被害人孙某某与被告人李某某之妻发生争吵,李某某闻讯从修理部后的住处赶到小吃部外,与孙某某发生争执并厮打,李某见状到修理部后住处内取出尖刀返回现场欲捅刺对方,李某某在与孙某某厮打过程中,先持在现场捡到的铁棍击打孙某某头部,后又夺过李某手中尖刀,朝孙某某的胸、腹部连捅数刀,赵某某上前查看时,李某某又持刀向其腹部猛捅一刀。经鉴定,被害人赵某某为重伤;被害人孙某某死亡。 一审法院以故意杀人罪判处上诉人李某某死刑。李某某不服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否认勇铁棍打击被害人孙某某头部,认为原判量刑过重。
06-02
【故意杀人罪】涉嫌故意杀人,二审改判获死缓
被告人陈某驾驶三轮摩托车在加油站旁,与驾驶松花江面包车的被害人孟某因争抢乘客发生争执,进而厮打,陈某持剪刀朝孟某胸部猛捅,孟某因被刺伤心脏致创伤性休克死亡。某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人陈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06-02
【故意杀人罪】滋事型故意杀人,二审轻判获死缓
2009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王某因怀疑女友李某与被害人孟某关系暧昧,便让李某给孟某打电话,并在电话里要求与孟某等人见面。孟某、姜某、赵某乘坐出租车在烧烤店门前见到王某、李某。孟某下车后,王某即持刀捅刺孟某,然后又朝上前阻拦的姜某捅刺,致孟某死亡、姜某重伤。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被告人王某提起上诉。
06-02
【故意伤害罪】被控故意杀人,终定故意伤害罪获轻判
2007年10月28日31日16时许,被告人冯某伙同被告人华某、冯某、毕某、关某、徐某、袁某、孙某驾驶双环越野车来到某市职业技术学院门前,将郑某某骗出并强行拽到车上殴打,并刺、砍郑某腿部两刀后将郑某遗留在现场,后返回发现郑某尚有活动能力未采取救助措施再次离去,致郑某某因右小腿腓骨动脉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06-02
【贪污罪】林某某贪污,经辩护认定自首获轻判
被告人林某某曾担任某区某局副局长、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总经理、某局党委书记兼局长、某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董事长等职务。在任职期间,被告人林某某利用主管工程招标、施工及主管全面工作的职务之便,将有关桥梁建设、修路工程安排给张某、赵某、张某某等人以及孙某、吴某所在单位施工,又分别收受几人以单位名义所送贿金共计人民币70余万元。被告人林某某被侦查机关口头传唤到案,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且已退缴全部赃款。
检察机关依法提起公诉,并按照刑法原第385条、383条规定,建议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06-02
【贪污罪】贪污数额特别巨大,由死刑改判无期
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利用其担任某建设总承包公司(国有企业)财务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采取截留收入、收支不入账等方式先后将本单位存在某银行资金1400余万元人民币非法据为己有。检察机关依法对陈某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根据我国刑法原第三百八十三条“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陈某面临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严峻风险。
06-02
【走私罪】嫌疑人被控数罪,经辩护,仅认定走私普通货物一罪
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季某2010年,在他人指使下,通过天津海关走私普通货物和国外废弃电子产品,偷逃税款30余万元后被查获归案 。
06-02
【故意杀人罪】当事人充当杀手故意杀人,律师介入获死缓
李某某因怀疑同村居民被害人陈某某与其妻有不正当男女关系而心怀怨恨,伺机报复,遂让其表弟被告人赵某某找人殴打陈某某。赵某某当即允诺并联系被告人王某某参与此事。期间三人多次预谋殴打陈某某一事,李某某许诺事后给予二人报酬。某晚,被告人王某某携带事先准备的钢管二根同赵某某至被害人陈某某家外。二被告人翻墙进院潜入陈某某居住屋内,趁其熟睡之际,王某某持铁棒猛击陈头部数下致其当场死亡。事后被告人李某某向赵、王二人支付了数万元报酬。经鉴定,被害人陈某某系因被他人以钝器多次打击头部致死。
06-02
【受贿】可判无期,经辩护获轻判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担任天津市某区供热办公室主任、天津市某区供热燃气公司经理和天津市某某供热工程建设公司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58万余元,已构成受贿罪。根据我国刑法原第385条、第383条,可能判处无期徒刑以上刑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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