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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罪】贪污数额特别巨大,由死刑改判无期联系律师

【承办律师】 何春景律师

【关键词】 贪污罪、获罪轻判、刑事辩护

【案情简述】

被告人陈某于2010年利用其担任某建设总承包公司(国有企业)财务管理人员的职务便利,采取截留收入、收支不入账等方式先后将本单位存在某银行资金1400余万元人民币非法据为己有。检察机关依法对陈某立案侦查并采取强制措施。根据我国刑法原第三百八十三条“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的规定,陈某面临可能被判处死刑的严峻风险。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刑法》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贪污罪的处罚规定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辩护要点】

接受家属委托后,辩护人何春景律师立即前往看守所会见陈某,向其了解案情及侦查机关的取证过程,并查阅案卷材料;针对陈某提供的线索,积极开展调查取证工作。经辩护人深入分析研究案情,发现本案事实方面存在诸多问题,指控的证据尚不完全充分,向法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一、认定陈某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的证据不充分。因该建设总承包公司的财务制度存在严重缺陷,被告人陈某担任公司财务部副部长,并履行会计、出纳的职责,同时还掌控现金支票和印鉴,故不能以此来推定被告人陈某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

二、被告人陈某主动向检察机关投案,在侦查阶段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并当庭提交悔过书,依法构成自首,应当减轻处罚。

三、向法庭提交了辩护人所取得证据,证明陈某工作业绩优秀、表现一贯良好等情况,应酌情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经过庭审,法院充分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一审判决陈某犯贪污罪处无期徒刑的刑罚,检察机关未抗诉,有效避免了死刑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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