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年某月某日,犯罪嫌疑人晓蕾(女,二十岁)因与他人在公共场合发生轻微暴力冲突,被民警带至某派出所接受询问。制作《询问笔录》时,晓蕾提出,笔录上记载的内容不是自己的真实意思,与客观事实不符,要求民警修改。民警坚持要求其在笔录上签字,晓蕾拒不签字,双方发生争论。此时,在场的一名民警高声喊道:“快!把她装进笼子!”多名民警一拥而上,晓蕾遂与民警发生肢体冲突。多名民警采取扭臂、按压在地、上手铐的方式对晓蕾进行制服。晓蕾将其中一位民警的小腿咬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其后,某分局以“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并报请某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
作为刑事辩护律师,在掌握基本案情后,首先要进行定罪分析,即罪与非罪、此罪彼罪的分析;然后,才进入量刑辩护层面的考量。在进行定罪分析时,有犯罪构成“四要件论”和犯罪构成“阶层论”两种分析工具可供选择。在大多数案件中,采取哪一种分析方式,得出的结论并无差别;在有的案件中,可能会有微妙但又十分关键的差异。就笔者的体会而言,“阶层论”在逻辑上更具合理性,遗漏对行为人有利的辩护理由的可能性相对更小,是笔者在撰写辩护意见、法律意见时惯于采用的一种分析、论理方式。对上述案情的定罪分析,本文采用“阶层论”的分析方式。限于学力,仅供抛砖引玉。
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按照“阶层论”的分析思路:首先,进行“客观不法”层面的分析;其次,检索是否存在并成立特定的违法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再次,考虑主观责任。也就是说,“妨害公务罪”罪与非罪的审查判断逻辑顺序应为:(1)“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2)执行职务是否“依法”进行,也就是执行职务的“合法性”;(3)行为人是否采用了“暴力、威胁方法”予以阻碍;(4)违法阻却事由(如正当防卫);(5)主观责任,主要是行为人“妨害公务”的犯罪故意。
在本案中,晓蕾与他人在公共场合发生轻微的暴力冲突,可以认为其存在行政治安违法行为,是《治安管理处罚法》意义上的“违法嫌疑人”。民警将其带至派出所进一步接受询问,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对此应不存在争议。
“依法”,即执行职务行为的“合法性”。从立法上看,《刑法》之所以规定“依法执行职务”,意在保持国家公权力与公民私权利之间的平衡,这也是《刑法》“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的体现。根据该规定,《刑法》不保护“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即不保护徒有“职务行为”的外观,却欠缺实质合法性的行为。刑法学一般认为:“合法”意味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行为不仅实体上合法,而且程序上合法;对合法性进行审查时,要具备职务权限、存在前提事实、程序合法三个条件;在整体上把握职务行为合法性时,有客观说、主观说、折中说等观点(《刑法各论精释》)。本文认为,从辩护律师的角度看,衡量执行职务行为的合法性,应兼顾法律的“明文规定”与“一般社会人”的见解(常理常情)综合考量。
在本案中,警方职务行为的合法性存在下列问题。
(1)办案民警应当保证违法嫌疑人如实陈述、进行申辩、如实制作《询问笔录》的权利,以及拒绝在笔录上签字的权利。
《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属于法定的证据种类,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第七十八条规定:“询问违法嫌疑人时,应当听取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对违法嫌疑人的陈述和申辩,应当核查。”
根据上述规定,民警应该慎重对待违法嫌疑人的《询问笔录》,如实记录、认真核查,听取其申辩。
那么,遇有要求更正、“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如何处理?
该法第七十七条规定:“记录有误或者遗漏的,应当允许被询问人更正或者补充,并要求其在修改处捺指印。……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人民警察应当在询问笔录中注明。”
也就是说,民警应当按照其本人意愿进行更正或者补充;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办案民警在《询问笔录》中注明即可。
综上,在本案中,晓蕾提出《询问笔录》记载的内容并非自己的真实意思,要求补充和更正的诉求,是合法诉求;其拒不签字,首先事出有因,其次也不足以作为认定其“不配合”甚至“对抗”执法的理由。与此相应,办案民警拒不更改笔录,并强行要求晓蕾在笔录上签字,该行为不具备合法性。
(2)“装进笼子”的说法和做法明显侵犯人权,行为人对此予以反抗,在法律上并无不当。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治安管理处罚法》亦规定:实施治安管理处罚,应当公开、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权,保护公民的人格尊严;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办理治安案件,禁止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人打骂、虐待或者侮辱。
在本案中,办案民警高声呼喝“装进笼子”,明显系侵犯人权的行为。在我国乃至任何一个现代化文明国家,“笼子”、“装进笼子”的说法,都有特殊、敏感而明显的“侵犯人权”意味,这是不需要证明的。从常理上看,晓蕾有充分的理由相信自身将会遭受虐待等非人待遇,引起精神上的恐慌,进而予以反抗。实际上,办案民警所称“笼子”可能指称的是“询问室”。然而,作为一名刚满二十岁的年轻女孩,晓蕾对此并不具备辨识能力。因此,其反抗行为于法有据,警方执行职务的合法性则属阙如。
参考资料:《刑法总论精释》、《刑法各论精释》,陈兴良主编,周光权、车浩副主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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