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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通原创丨多次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多次”如何认定

自2000年12月10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将公职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情节严重”共列举了六种情形,行为人具有这六种情形之一的,法定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在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法定刑升格的案件中,《解释》规定的第三种情形“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不仅在司法实践中最为常见,而且几乎在每一起案件中都成为庭审的焦点。争议的问题主要有:包庇多起违法犯罪事实是否等同于多次实施包庇行为;在包庇一起违法犯罪事实过程中,多次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禁,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多次”,等等。由于对“多次”的理解存在分歧意见,因此,正确认识《解释》中“多次”的法律涵义,对于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罪的准确量刑具有重要意义。

《解释》第六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的组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跨境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二)包庇、纵容境外黑社会组织在境内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
(四)致使某一区域或者行业的经济、社会生活秩序遭受黑社会性质组织特别严重破坏的;
(五)致使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组织者、领导者逃匿,或者致使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查禁工作严重受阻的;
(六)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一、我国刑法关于“多次”犯罪的相关规定




1、“多次”犯罪较为集中的罪名




在我国现行刑法及司法解释中,关于“多次”犯罪的规定,主要集中于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以及贪污贿赂罪中,涉及的罪名主要有: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逃税罪、抢劫罪、盗窃罪、抢夺罪、敲诈勒索罪、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罪、组织、资助非法聚集罪、聚众斗殴罪、寻衅滋事罪、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聚众淫乱罪、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贪污罪、受贿罪(索贿)等。其中,多次盗窃、多次抢劫在司法实践中较为常见。

2、“多次”犯罪的不同类型




在我国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基于犯罪行为的次数对定罪或量刑产生的影响,可以分为三个类型:
第一,将多次实施违法行为作为犯罪构成的入罪门槛。
这种情形以“多次”作为基本犯罪构成的客观要素,是成立犯罪的必要条件之一。如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多次盗窃”、第二百六十七条规定的“多次抢夺”、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的“多次敲诈勒索”、第二百九十条规定的“多次扰乱国家机关工作秩序”、“多次组织、资助他人非法聚集”、第三百零一条规定的“多次参加(聚众淫乱)”等。在这类规定中,行为人的每次行为可能在数额上(或行为危害性上)都达不到该罪入罪的最低标准,甚至多次相加的犯罪数额也达不到该罪的最低标准,但由于行为次数上达到了“多次”,因而符合犯罪构成的客观要件。
第二,将犯罪次数作为情节加重犯的法定条件。
“多次”实施同一种犯罪行为,作为犯罪法定刑升格的条件,即将同种犯罪以法律拟制的方式作为一罪加重处罚。如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多次抢劫”、第二百九十二条规定的多次聚众斗殴、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以及本文要讨论的“多次实施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行为”等。这里的“多次”既是升格犯罪法定刑档次的原因,也是成立该罪情节加重犯的条件之一。
第三,犯罪次数仅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
对于要累计计算犯罪数额或数量的“多次”犯罪,如“多次走私未经处理”、“多次逃税未经处理”、“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等,则根据它们犯罪数额或数量的大小,确定是成立基本罪还是升格法定刑的加重犯。因此,这种类型的犯罪次数既不作为犯罪构成的入罪门槛,也不作为法定加重处罚情节,而仅作为从重处罚的依据。

二、多次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多次”的性质




刑法中的“多次”,可以分为本来一罪的多次和实质数罪的多次。本来一罪的多次是指单独每次违法行为并不独立构成犯罪,只有达到三次或三次以上才构成犯罪,比较典型的就是多次盗窃、多次抢夺等。实质数罪的多次是指每次违法行为都能够独立构成基本罪,并不要求额外的情节或数额,只是在具有三次或三次以上的情形下,作为情节加重犯升格法定刑。比较典型的就是多次抢劫。
以多次抢劫为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条规定,对于多次抢劫,应以行为人实施的每一次抢劫行为均已构成犯罪为前提,综合考虑犯罪故意的产生、犯罪行为实施的时间、地点等因素,客观分析、认定。对于行为人基于一个犯意实施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同时对在场的多人实施抢劫的;或基于同一犯意在同一地点实施连续抢劫犯罪的,如在同一地点连续地对途经此地的多人进行抢劫的;或在一次犯罪中对一栋居民楼房中的几户居民连续实施入户抢劫的,一般应认定为一次犯罪。我们可以清晰地看出,“多次抢劫”的立法本意是指多次抢劫的每次抢劫行为都符合独立的犯罪构成,都必须被认定为抢劫罪。
《解释》既然将多次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作为情节加重犯处理,那么这里的“多次”就属于实质数罪的多次,与多次抢劫的“多次”性质相同,可以参照抢劫罪的“多次”抢劫来理解。而且,多次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中的“多次”,应当体现出“惯犯”的属性,在主观方面,行为人多次产生包庇或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犯意;在客观方面,行为人多次帮助黑社会性质组织及其成员逃避查禁,或多次放纵黑社会性质组织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三、“多次”的认定应结合主观故意及客观情况综合考量




作为情节加重犯,多次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每次包庇、纵容行为都符合独立的犯罪构成,都必须被认定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因此,行为人每次犯意都必须是特定的犯罪故意,而不能是概括的犯罪故意,否则,其每次实施的包庇、纵容行为就不能构成独立的犯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多次”的理解,仍然存在较大分歧,表现在:

第一,将包庇、纵容多起违法犯罪事实等同于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

笔者从互联网上查询了自2015年至2020年6月因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判决书共计9份,发现法定刑升格的情形全部是被告人包庇、纵容涉黑组织多起违法犯罪事实,按照“情节严重”的条款判处刑罚。

一般而言,包庇、纵容多起违法犯罪事实在大多数情况下属于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情况。但笔者亲自办理的一起案件中,却出现了例外情况:被告人实施了两次包庇行为,共包庇了三起违法犯罪事实,其中一次行为是在电话中为涉黑组织成员参与的两起犯罪事实出谋划策,帮助其逃匿。尽管笔者在庭审中指出,被告人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在同一个时间段内连续包庇了两起犯罪事实,由于仅有一个犯罪故意,且在时间方面存在连续性,属于连续犯,应当认定为一次犯罪。但是,法院一审判决书仍以被告人包庇多起犯罪事实为由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由于被告人没有上诉,该一审判决最终发生了法律效力。

由此可见,包庇、纵容多起违法犯罪事实并不能等同于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应当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从犯罪故意的单复数、犯罪时间的连续性等多个因素进行考量,准确判断犯罪行为的次数,审查是否符合法定刑升格的情形。

第二,在包庇一起违法犯罪事实过程中,多次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禁,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多次”。

如被告人作为办案机关负责人,在办理某套路贷案件中,接受他人贿赂,拒不抓捕某涉黑组织成员,并多次向其泄露案件信息。法院一审判决书认定其多次实施包庇行为,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笔者认为,此类案件能否认定“多次”,应当结合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包庇事由、包庇对象等进行具体认定。如果基于相同的事由,数次包庇、纵容同一个人,可以认定为一次包庇、纵容行为。因此,尽管该案中被告人多次泄露案件信息,但由于是基于同一个事由,向同一个涉黑人员实施的包庇行为,其主观犯意具有同一性,不应当认定为多次犯罪。但如果基于不同的事由,或者包庇对象发生变化,或者不同的办案机关进行查处时,则不属于一次包庇、纵容行为。


综上,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和处罚也必须坚持这一原则。“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作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加重犯,其法定刑比基本罪重得多,对“多次”的认定需要对行为人主观故意及客观情况综合予以判断,从严掌握。


天津律师


魏彬伟律师

魏彬伟,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法学硕士,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犯罪学会会员。

执业前在天津市某区检察院从事公诉工作十余年,任主诉检察官、员额检察官,办理了近千起各类刑事案件,并荣获天津市检察机关优秀公诉人、天津市检察系统先进干警、天津市检察系统调研人才等诸多荣誉。

魏彬伟律师具有精湛的法律功底、丰富的诉讼经验,尤其擅长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网络犯罪案件的辩护。亲办成功的代表性案例有:

林某涉嫌诈骗两起共150万余元,被羁押一年,经收集证据并论证不构成犯罪,检察机关存疑不起诉。

韩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0余万元,论证不构成犯罪,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撤案。

刘某涉嫌寻衅滋事案,论证不构成犯罪,检察机关存疑不起诉。

黄某贪污、受贿一案:一审被判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100万元,魏彬伟律师介入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继续辩护,成功打掉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50万元。与原判相比,刑期减少五年,罚金减少50万元。

陈某被控受贿80余万元,经辩护成功打掉部分金额,一审被判处缓刑。

吴某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信息8万余条,论证不构成犯罪,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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