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采砂;出水价格与抵岸价格;罪轻辩护
辩护人总的辩护观点为:罪轻辩护。
(一)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采砂犯罪,犯罪数额认定的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江砂被打捞出水面,非法采砂行为即已完成,应以江砂的出水价格认定砂石价值;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江砂在市场上的销售价格认定砂石价值;
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是“采运一体”的犯罪模式,即运输船主与采砂船主事前共谋的,应以江砂抵岸价格认定砂石价值。如果涉案江砂经运输到不同地点,运输距离的远近直接影响江砂的收购价格,应当以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地点,即以最近的地点的销售价格认定犯罪数额。
(二)最高检发布的指导案例以及江苏省境内其他判例对于本案的启示。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20日发布了《检察机关服务保障某江经济带发展典型案例》,其中之一的《赵某某等六人非法采矿案》中,最高检阐明了对于犯罪数额认定的基本原则:
“(二)要合理确定非法采砂的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河砂是一种短期内不可再生资源,具有财产属性,天然河砂资源迅速减少,价格持续上涨。实践中,对非法采砂价值难以认定的,可由价格认证机构出具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江砂存在出水价、抵岸价、离岸后市场销售价等不同价格,以及因运输、销售地点的远近等因素导致价格差距较大的情况。对此,应从采砂工作原理、盗采运作模式入手,合理确定价格认定节点。对于采运双方未事前通谋,在采砂现场予以销售的,应以出水价格认定;对于采运一体实施犯罪,非法采砂后运至市场被砂商收购的,应以抵岸价格认定,销售地点难以确定的,一般应以较近的抵岸地为价格认定节点。”
根据以上观点可知,采运双方未事前通谋的,应当以出水价格计算。该观点是否在实践中已经得到应用?毕竟该指导案例属于采运一体的模式。
答案是肯定的,辩护人提供的某省境内的其他判例可以证实:出水价格被认定为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数额是常见的。如果运输船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的,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种情况下,“抵岸价格”被用于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数额。
(三)本案中孙某某与王某某的该部分共同犯罪不属于采运一体的犯罪模式,应当以出水价格认定犯罪数额。
本案中,据案件现有证据看,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采运一体模式,主要是货主李某某与王某某事先共谋,将砂子卖给李某某的某某公司,该部分的犯罪数额应当以抵岸价格计算;另一种是运输船将砂子随机卖给上海某某、浙江某乙公司、浙江某甲公司等货主,这一部分没有事先共谋,该部分的犯罪数额应当以出水价格计算。
本案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因参与采砂时间既短又晚,所以没有参与李某某部分的犯罪,因此该部分犯罪应当以出水价格计算。
辩护人请主审法官注意,王某某与货主李某某的合作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王某某把所有的砂子只卖给李某某;第二阶段,王某某随机把砂子卖给运输船,运输船自由决定把砂子卖给不同的货主。该情况有李某某、王某某的笔录以及众多运输船主的笔录可以证实。
孙某某参与采砂的时间为2017年某月份,而此时李某某与王某某已经因经济利益发生冲突,不再合作,因此这个时间节点中,运输船属于收购砂子后随机卖给不同的货主,无论是事前还是事中,运输船从来没有与王某某形成共谋,不属于采运一体的犯罪模式。因此,应当以出水价格认定犯罪数额。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据上文论证采用出水价格认定犯罪数额,起诉书根据抵岸价格认定属于没有区分具体情况的机械适用。
辩护人认为,认定犯罪数额同样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主观上牟利的故意范围,不能机械适用司法解释。本案中,孙某某等采砂船主主观牟利的故意范围仅限于出水价格,如果按照抵岸价格认定,存在处罚过重的嫌疑。
辩护人恳请法官依据客观事实公正认定犯罪数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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