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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通案例 | 犯罪数额降低80%,非法采砂罪轻辩护缘何成功?



【关键词】




非法采砂;出水价格与抵岸价格;罪轻辩护




一、案情简介




被告人系一名采砂船的船主,受雇于某非法采矿团伙,在未取得采砂、采矿许可证的情况下,夜间驾驶采砂船在某江流域内非法采砂并出卖给他人。被告人盗采江砂价值共计人民币30万余元。
检察院认为,本案中非法采砂数额的认定要以江砂在舟山、上海等地的销售价格为准,即所谓的抵岸价格。该价格由出水价格和运费两部分构成。而被告人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已经构成非法采矿罪,应定罪处罚。
案发后,迟钰林律师接受家属委托,经过多次会见,在征得当事人及其家属的支持后,决定采取罪轻辩护即应以出水价格定罪量刑的策略。确定辩护思路后,迟钰林律师专门就犯罪数额的认定问题与某地法院的承办法官沟通,并专门邮寄了法律意见和相似判例予以详细阐述。该承办法官非常耐心,虽然一开始不同意律师观点,但是当迟律师用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案例、意见和其他地方的判例予以强力支持时,承办法官基本接受了律师的观点。虽然开庭前法官没有明说支持,但是开庭时表露支持,而判决中完全采纳这个观点。



二、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  【非法采矿罪】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擅自进入国家规划矿区、对国民经济具有重要价值的矿区和他人矿区范围采矿,或者擅自开采国家规定实行保护性开采的特定矿种,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争议焦点




本案中,非法采砂的数额认定应以出水价格为准还是以抵岸价格为准?



四、辩护要点




辩护人总的辩护观点为:罪轻辩护。

(一)目前司法实践中,对于非法采砂犯罪,犯罪数额认定的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江砂被打捞出水面,非法采砂行为即已完成,应以江砂的出水价格认定砂石价值;

第二种观点认为,应以江砂在市场上的销售价格认定砂石价值;

第三种观点认为,如果是“采运一体”的犯罪模式,即运输船主与采砂船主事前共谋的,应以江砂抵岸价格认定砂石价值。如果涉案江砂经运输到不同地点,运输距离的远近直接影响江砂的收购价格,应当以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地点,即以最近的地点的销售价格认定犯罪数额。

(二)最高检发布的指导案例以及江苏省境内其他判例对于本案的启示。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2月20日发布了《检察机关服务保障某江经济带发展典型案例》,其中之一的《赵某某等六人非法采矿案》中,最高检阐明了对于犯罪数额认定的基本原则:

“(二)要合理确定非法采砂的价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认定。河砂是一种短期内不可再生资源,具有财产属性,天然河砂资源迅速减少,价格持续上涨。实践中,对非法采砂价值难以认定的,可由价格认证机构出具报告,结合其他证据作出认定。江砂存在出水价、抵岸价、离岸后市场销售价等不同价格,以及因运输、销售地点的远近等因素导致价格差距较大的情况。对此应从采砂工作原理、盗采运作模式入手,合理确定价格认定节点。对于采运双方未事前通谋,在采砂现场予以销售的,应以出水价格认定;对于采运一体实施犯罪,非法采砂后运至市场被砂商收购的,应以抵岸价格认定,销售地点难以确定的,一般应以较近的抵岸地为价格认定节点。”

根据以上观点可知,采运双方未事前通谋的,应当以出水价格计算。该观点是否在实践中已经得到应用?毕竟该指导案例属于采运一体的模式。

答案是肯定的,辩护人提供的某省境内的其他判例可以证实:出水价格被认定为非法采矿罪的犯罪数额是常见的。如果运输船明知是赃物而收购的,属于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这种情况下,“抵岸价格”被用于认定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数额。

(三)本案中孙某某与王某某的该部分共同犯罪不属于采运一体的犯罪模式,应当以出水价格认定犯罪数额。

本案中,据案件现有证据看,存在两种情况,一种是采运一体模式,主要是货主李某某与王某某事先共谋,将砂子卖给李某某的某某公司,该部分的犯罪数额应当以抵岸价格计算;另一种是运输船将砂子随机卖给上海某某、浙江某乙公司、浙江某甲公司等货主,这一部分没有事先共谋,该部分的犯罪数额应当以出水价格计算。

本案犯罪嫌疑人孙某某,因参与采砂时间既短又晚,所以没有参与李某某部分的犯罪,因此该部分犯罪应当以出水价格计算。

辩护人请主审法官注意,王某某与货主李某某的合作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王某某把所有的砂子只卖给李某某;第二阶段,王某某随机把砂子卖给运输船,运输船自由决定把砂子卖给不同的货主。该情况有李某某、王某某的笔录以及众多运输船主的笔录可以证实。

孙某某参与采砂的时间为2017年某月份,而此时李某某与王某某已经因经济利益发生冲突,不再合作,因此这个时间节点中,运输船属于收购砂子后随机卖给不同的货主,无论是事前还是事中,运输船从来没有与王某某形成共谋,不属于采运一体的犯罪模式。因此,应当以出水价格认定犯罪数额。

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据上文论证采用出水价格认定犯罪数额,起诉书根据抵岸价格认定属于没有区分具体情况的机械适用。

辩护人认为,认定犯罪数额同样应当考虑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主观上牟利的故意范围,不能机械适用司法解释。本案中,孙某某等采砂船主主观牟利的故意范围仅限于出水价格,如果按照抵岸价格认定,存在处罚过重的嫌疑。

辩护人恳请法官依据客观事实公正认定犯罪数额。




五、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非法采矿罪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对其辩护人提出的,应当以出水价格认定被告人的犯罪数额,且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判决如下:
被告人犯非法采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



六、律师点评




随着习主席提倡的“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环保理念越来越深入人心,公安机关对非法采砂犯罪的打击力度也水涨船高。本案的当事人就是一名采砂船的船主,因曾经被雇佣为一个非法采矿团伙采砂而被指控构成非法采矿罪。由于该案件在某江流域的影响很大,某江航运公安局、某省各级检察院和法院对该案件的态度是严肃处理、绝不姑息,该案件的辩护难度很大,再加上当事人主动前往公安机关投案,如果因无罪辩护放弃自首的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会非常可惜,综合来看,实用的辩护策略只能是罪轻辩护。

天津律师


迟钰林律师,山东警察学院学士,阿德莱德大学商法学硕士;曾在天津海事局工作八年,辞职后在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工作。

主要的擅长领域为:海商事案件、涉水刑事案件、涉外商事服务、公司法律顾问、涉外合规服务等。

迟钰林律师奉行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服务理念,一旦接受委托,即以客户为中心,在合理合法范围内为客户争取最大化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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