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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输入性传染病例的刑法适用





据北京市公安局官方微博@平安北京 发布通告称:3月13日,本市(北京市)报告1例从美国输入的确诊病例,黎某,女,37岁,长期定居美国马萨诸塞州。3月14、15日,市疾控中心和中国国际航空公司在北京市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工作新闻发布会上通报,黎某在美期间已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并多次在当地就诊,在美国登机前曾服用退烧药,登机后未如实向乘务人员提供个人健康状况及丈夫、儿子等同行人员情况,给同机人员造成传染风险。

接到相关线索后,北京警方迅速开展调查取证。经初步工作,顺义公安分局以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已对黎某立案侦查。目前,黎某正在定点医院接受治疗,其丈夫、儿子接受隔离观察。













黎某的行为,由于故意隐瞒自己的发热病症,违反我国的传染病防治法律法规,妨害了传染病管理秩序,涉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北京市公安局的这一通告也为众多考虑回国的人再次敲响了警钟——国内防疫成果来之不易,任何公民都应当予以尊重和珍惜。

当前我国国内新冠肺炎多地已经实现清零,但与此同时境外的疫情发展却令人担忧,因而身处疫情严重地区或国家的国人或华人华侨,纷纷考虑暂时回国躲避疫情。

为自身安全及家人的身体健康考虑,这点无可厚非,但既然将国内视为“避难所”,就应当要求自己维护“避难所”的秩序。

这次新冠肺炎的爆发,在法律上也让很多长年坐冷板凳的罪名,得以出现在大众的视野中,例如: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

法律规定:

《刑法》第三百三十条规定:

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刑法》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

违反国境卫生检疫规定,引起检疫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通过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我们可以发现在涉及传染病防治方面的具体刑事法律适用方面,判例涉及最多的罪名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少部分有“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但极少发现“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相关判例。

究其原因,其实从法律规定中就可见一斑:
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所针对的,为一般的传染病,即便依照《国境卫生检疫法》所规定的检疫传染病、检测传染病的分类,其涉及的范围也相当宽泛;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所针对的,则仅限于《传染病防治法》中的甲类传染病,在适用范围上明显比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所涉及的要狭窄很多。
该法同时规定,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
因此,足以触发“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传染病类型,在本次新冠肺炎前,仅涉及甲类传染病中的鼠疫、霍乱,以及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三类乙类传染病:传染性非典型肺炎(SARS)、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等。















在防治新冠肺炎病毒期间,为何启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此次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造成社会严重动荡,为此国务院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联防联控工作机制于2020年1月23日发布通知(肺炎机制发[2020]2号),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即虽然在性质上其仍为乙类传染病,但在具体使用法律法规层面上,按照最为严格的甲类传染病予以适用。

因此“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具体触发机制被启动。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系


从含义上看,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者之间,既有交集也彼此区别。
在调整对象方面,虽然三者都分别规定了行为人明知或应当知道自身健康状况下,违反相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传染危险发生,从触及的具体对象上看,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三者呈现由一般到特殊、由轻到重的关系;但从适用角度上看,妨害国境卫生检疫罪仅规定于出入境过程中的海关检疫环节,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调整范围更为广泛。
在犯罪要件方面,2020年2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等四部门联合发布《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以下简称“《防控意见》”),作出了明确规定:

情形一:

行为人A被确诊感染了“新冠肺炎”,此时A拒绝隔离治疗或擅自逃离隔离治疗,后搭乘公共交通工具前往公共场所,此时不论A是否造成了实际的病毒扩散,其行为已经对社会的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同时由于其明知自己身份为“新冠肺炎”的确诊病人,出入公共场合和公共交通工具后极有可能造成病毒扩散,主观上应当为积极追求该结果发生(直接故意)或放任该结果发生(间接故意),因而不论是否发生了危害结果,都应当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情形二:

行为人B被认定为“新冠肺炎”的疑似病例,B作出了与A完全相同的行为,此时将可能发生两种结果,其一是B将病毒带出并造成了病毒的扩散,此时B的行为造成了实际的社会公共危险的发生,其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其二是B未造成病毒的扩散,此时B的行为不符合《防控意见》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但由于其故意违反传染病防治的法律法规,造成传染病防治秩序和社会秩序受到破坏,因而应当以“其他”类,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情形三:

行为人C既非“新冠肺炎”的确诊病人,也非疑似病人,但C出现发热、咳嗽、打喷嚏等症状,担心被隔离收治而刻意隐瞒疫区的行程或与疫区人群密切接触的情况,逃避检查检疫的,此种情形下,C并不会对实际的病毒扩散产生影响,其行为仅影响到正常的传染病防治秩序和社会秩序,因此应当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对其定罪处罚。

本次北京市公安局发布的黎某案例,便是上述情形三中的典型行为,即本人未确认或定为疑似病例,其因为发热、咳嗽等症状,逃避传染病检疫程序,扰乱社会公共秩序和安全,因而将其行为定性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

这里需要提出注意的是,行为人的确诊或疑似,均应当发生在其实施具体行为之前,即不论黎某日后核酸检测结果是否呈现阳性,由于其逃避检查检疫时并未接受核酸检测,其身份并非确诊病人或疑似病人,因此仅应当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予以认定。但如果有证据证明,其在美国就诊时,已经被确诊或定为疑似病人,则其涉及的罪名将可能发生本质的变化。






















综上所述,健康重于泰山,防疫不是儿戏。疫情防控是每个人的责任,也事关每个人的生命健康安全,切忌因小失大,造成无法挽回的结果。


天津律师


高萌,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业务一部副主任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中共党员,拥有近十年刑事法律从业经验。


高萌律师,执业以来专业从事刑事辩护领域,精准致力于经济犯罪、毒品犯罪和传统暴力犯罪领域,多数为对社会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力求在刑事犯罪领域做到最精、最优的执业理念,例如善林金融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申彤大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润茂通宝集资诈骗案;济宁市云帆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万盛恒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内蒙古罗某污染环境案等。曾多次在刑法理论中找到突破口。擅长在诉讼庭审过程中进攻并驳回控方的对当事人的不利证据,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擅长对当事人进行盘问,曾数次在盘问中找出对方证据的漏洞,力挽狂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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