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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凶28年,南医大案如何适用追诉时效?

在全国抗击新冠疫情的关键时期,2020年2月23日深夜的一则警方通报激起千层浪:发生于1992年3月24日位于南京市鼓楼区原南京医学院的一起残忍杀害在校女大学生的案件,终于告破。2020年2月23日凌晨,犯罪嫌疑人麻某某被一举抓获。目前案件正在进一步侦办中。


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

案情回顾


1992年3月20日,原南京医学院88级学生林某于当日22点半左右,在该校一号教学楼自修,不幸遇害。案发后,据该校学生反映,被害人林某死亡时尸体完整,被发现于学校的一处下水道内。


由于当时的技侦手段和侦查条件有限,本案长期以来未能侦破,直到28年后的初春,在南京警方锲而不舍的努力下,终于将本案告破,告慰了亡者之灵。


发生于1992年初春的南京医学院的强奸杀人案,二十余年来始终是悬挂在很多人心头的噩梦,甚至很多悬疑和灵异恐怖作品中,也将本案列为素材之一,令本案长久以来都带着一股浓郁的诡异氛围,与1996年1月19日发生于南京大学成人教育学院的“1.19”碎尸案一起,成为南京的两大悬案。


甚至本案侦破后,一时间网络上很多人误将本案与“1.19”南大碎尸案相混淆,或认为本案与南大碎尸案同是一人所为。对此,南京公安也给出答复,南医大案是否与“1.19”碎尸案有所关联,还在进一步调查中。


由于本案发生时互联网尚未普及,相关资料并不充分,多为后期网络添加形成,并且在网络传播及文学创作过程中杂糅了很多要素在其中,出于客观考虑,笔者仅将已知的范围限于南京公安所公布的细节方面。

法律问题



本案的告破,同时也令很多人涌出一个疑问:时隔28年之久,法律还能否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


为厘清这个问题,首先我们需要明确,发生于1992年的南医大案,应当适用哪部《刑法》。


我国现行刑法修订于1997年,经历十次修正,而在此之前,我国适用的《刑法》则为1979年所制订,1980年1月1日施行。


而我国关于新旧法律的溯及力问题,适用原则是“从旧兼从轻”,即:


(1)如果案件发生于新法施行以前,则适用旧法;


(2)如果新法对于此类犯罪的规定较轻的,或者新法不认为是犯罪的,则适用新法。

南医大案,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还是1997年刑法


与本案相关的法条,一是罪名与刑罚的规定,二是关于追诉时效的适用问题。


在1979年《刑法》中,关于故意杀人罪规定为:


一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为:


第七十六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 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 死刑的,经过二十年。


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对比1997年《刑法》的规定,对于故意杀人罪的规定为: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为:


第八十七条 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


(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


(二)法定最高刑为五年以上不满十年有期徒刑的,经过十年;


(三)法定最高刑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的,经过十五年;


(四)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经过二十年。如果二十年以后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


根据对比可以看到,不论是关于故意杀人罪,还是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新旧刑法的规定并未发生变化,而即便按照网传的“强奸杀人”,在强奸致人死亡一节的描述中,新旧刑法的规定也一致的规定为“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死刑”,也就是说,无论是以故意杀人罪,还是强奸致人死亡,其法定最高刑均为死刑,依照新旧刑法的追诉时效的规定,时效均为20年。


但这里需要注意的是,虽然新旧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在时间方面相一致,但在例外情形中,即不受追诉时效限制的规定中,却出现了轻和重的差别。


在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而在1997年《刑法》中,将该种例外情形改为:


“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

追诉时效是否也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在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中,97年《刑法》规定只要侦查机关对刑事案件予以立案侦查,案件便不再受到追诉时效的限制;而在79年《刑法》的规定中,将该种情形限定在侦查机关或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从二者的对比中可以明显看出,旧法在追诉时效的限制方面,更轻于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


如果追诉时效也适用“从旧兼从轻”的原则,以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作为追诉时效的例外情形,那么显然南医大案由于当时未确定犯罪嫌疑人、未采取强制措施,从而会受到追诉时效的限制。


为解决此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1997年9月25日作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时间效力规定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在其第一条规定:


“对于行为人1997年9月30日以前实施的犯罪行为,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超过追诉期限或者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超过追诉期限的,是否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适用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


上文所述的“修订前的刑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即为上述以强制措施为例外的除外规定。


但是在司法实践中,不同地区的人民法院,在如何理解上述规定的问题上,依然存在很大的分歧。笔者以追诉时效、从旧兼从轻等关键词为索引,辅以《解释》第一条的检索条件,在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网检索后发现:


1.认为追诉时效内侦查机关虽然予以立案,但未能确定犯罪嫌疑人,或确定了犯罪嫌疑人但没有对其采取强制措施,从而应当适用1979年刑法诉讼时效规定的案件有:


(1)吴丽媛故意杀人罪刑事通知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川刑申7号);


(2)王治荣、刘召学、兰顺平犯抢劫罪一审刑事裁定书(四川省岳池县人民法院,(2017)川1621刑初134号);


(3)陈进强盗窃、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广东省龙川县人民法院,(2016)粤1622刑初103号);


(4)李如良交通肇事罪一审裁定书(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西刑初字第178号);


(5)柴治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裁定书(山西省万荣县人民法院,(2015)万刑一初字第40号);


(6)余国忠抢劫罪二审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4)沪二中刑终字第1001号);


(7)刘少忠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刑事裁定书(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汴刑终字第100号);


(8)郭丽华破坏生产经营、非法采矿罪二审刑事裁定书(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黑06刑终132号);


(9)马吉勒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甘刑终25号)。


注:在司法实践中,虽未实际实施抓捕,但已经确定犯罪嫌疑人并且核发《拘留证》或上网追逃,也均认为是采取了强制措施,故对此类案件,也均认为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2.认为在适用追诉时效问题上,应当适用“从新原则,即应当以侦查机关或司法机关刑事立案为除外情形的


(1)董政福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陕刑三终字第00181号);


(2)崔云忠故意杀人罪二审刑事裁定书(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青刑终55号)。


上述争议,很多发生于高级人民法院一级的审理中,可见对于修订前后的《刑法》在适用追诉时效的问题方面,应当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还是“从新”原则,争议仍极为明显。


回到本案,在南医大案中,已被列为犯罪嫌疑人的麻某某应当如何适用追诉时效问题,目前尚无法得出定论。

本案将可能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继续追诉:


类似于南医大案的情形并不属特例,2017年浙江省湖州市经排查时,发现刘永彪对于发生于1995年11月的一起抢劫杀人案具有重大作案嫌疑,经DNA比对后确定其为犯罪嫌疑人。


而22年后的刘永彪,已经成为一名小有名气的作家,先后出版散文集《心灵的舞蹈》、长篇小说《难言之隐》、历史演义小说《行者武松》等作品,并于2013年7月,刘永彪加入了中国作家协会。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在对刘永彪作出批准逮捕的决定后认为,因距案发已经22年,已超过刑法规定的追诉期限,于2017年9月5日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核准追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在全面审查后,于2017年12月29日核准追诉该案。


从刘永彪案中可以看出,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检察院在审查其抢劫杀人案时,对于追诉时效所采用的标准,正是“从旧兼从轻”原则,即由于1995年案发后未能在二十年内确定犯罪嫌疑人,无法采取强制措施,造成已过追诉时效的事实,但考虑到案件影响极为恶劣,故依法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追诉。


在本案中,南医大案与刘永彪案在追诉中具有高度的相似性,对于此类社会影响程度极为广泛、社会影响极为恶劣的案件,南京检方很有可能也会通过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报请继续追诉的方式,将本案继续推进下去。


天津律师


高萌,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经济犯罪业务一部副主任律师,毕业于华东政法大学,中共党员,拥有近十年刑事法律从业经验。


高萌律师,执业以来专业从事刑事辩护领域,精准致力于经济犯罪、毒品犯罪和传统暴力犯罪领域,多数为对社会产生重大影响的案件,力求在刑事犯罪领域做到最精、最优的执业理念,例如善林金融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申彤大大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润茂通宝集资诈骗案;济宁市云帆集团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万盛恒海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内蒙古罗某污染环境案等。曾多次在刑法理论中找到突破口。擅长在诉讼庭审过程中进攻并驳回控方的对当事人的不利证据,从而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尤其擅长对当事人进行盘问,曾数次在盘问中找出对方证据的漏洞,力挽狂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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