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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疫情防控”期间拒不执行疫情防控规定行为的法律分析 (下篇)

  新冠肺炎威胁着每个人的生命健康,疫情面前没有人能置之度外。在我们正举全国之力共同战“疫”期间,有些民众出于种种原因,对抗各种防疫检查,更有甚者明知自己是“疑似冠状病毒携带者”后仍拒不执行当地防疫指挥部关于“报备、隔离”的要求,多次主动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这些行为已经触及法律红线,必须要进行法律规制。本文拟结合疫情防控期间发生的典型案例,就疫情防控期间拒不执行疫情防控规定,恶意拒绝申报感染信息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解析,以期对广大民众提供行为指引,做好法律风险防控。

  相关案例介绍

  (一)案例一:苟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2020年2月1日西宁晚报报道,湟中县李家山镇汉水沟村村民苟某,长期在武汉务工。近日返宁后,拒不执行西宁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关于“重点地区人员需向社区(村)登记备案,并主动居家隔离”的要求,故意隐瞒真实行程和活动,编造虚假归宁日期信息,对自己已有发热咳嗽等症状刻意隐瞒,欺骗调查走访人员,且多次主动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苟某还有意隐瞒其子与其一同从武汉返宁的事实,其子也多次在外活动,并密切接触人群。苟某和其子已被确诊为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确诊病例。目前,苟某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采取相关措施,并隔离收治。

  (二)案例二:刻意隐瞒真实行程并参加聚会案

  2012年2月2日,福建省晋江市英林镇通知一起感染新冠肺炎病例。该男子武汉返乡却谎称菲律宾回来。期间该男子参加宴席,共计3000余人参加。英林镇要求其周边桌就餐人员居家医学观察14天,派专人检测体温。其他一般接触者居家医学观察14天,派专人电话随访。此外,该男子还参加东石镇婚宴,近千人也被要求居家医学观察。除该男子外,有7人确诊感染新冠肺炎。

  法律依据及处罚标准

  当前,我国对拒不执行疫情防控相关规定,恶意拒绝申报感染信息并致他人感染疾病的行为,构建了比较严密的法律体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百一十四、一百一十五条【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使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三百三十条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供水单位供应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二)拒绝按照卫生防疫机构提出的卫生要求,对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消毒处理的;

  (三)准许或者纵容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从事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的;

  (四)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预防、控制措施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甲类传染病的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确定。

  (二)相关司法解释及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3〕8号

  第一条 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患有突发传染病或者疑似突发传染病而拒绝接受检疫、强制隔离或者治疗,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2.《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

  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其中规定: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原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

  (1)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病原携带者,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

  (2)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的。

  其他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相关案例的法律分析

  (一)涉及传染病防治的罪名解析

  根据上文相关法律规定,目前我国关于“传染病防治”刑事法律规定主要涉及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三个罪名。

  其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侵犯的法益是不特定或多数人生命、健康和重大公私财产的安全。所谓“危险方法”,是指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性质的方法。根据《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8号)第一条之规定,故意传播突发传染病病原体,危害公共安全的或过失造成传染病传播,情节严重,危害公共安全的,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量刑。

  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是指违反传染病防治规定,引起甲类传染病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行为。本罪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关于传染病防治的管理制度,同时也危及人民的生命、健康安全。刑法理论通说认为该罪的主观责任形式是过失,但笔者认为将本罪确定为过失犯罪,缺乏法律根据,故坚持本罪属于故意犯罪。但宜将“造成甲类传染病传播或具有传播的严重危险”视为本罪的客观超过要素,既不需要行为人明知该结果的发生(但要求有认识的可能性),也不需要行为人希望或放任其发生。《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已明确将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并由此引起新型冠状病毒的传播或者具有传播的严重危险的,以该罪进行定罪量刑。

  我们从这三个罪名的法律规定来看,均涉及传染病防治。《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根据对危及公共安全程度的不同,以人员为分类标准,明确规定了“拒不执行疫情防控规定构成以危险发放危害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两种情形”。其中,对“已经确诊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和病原携带者”,只要其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擅自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即视为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除要求其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并进入公共场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外,还要求必须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笔者认为,这里的“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应当做限缩性解释,主要包含两类人员,一类是已经被医院等其他防控部门认定为“疑似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并接受隔离检查的人员”;一类是接触过新型冠状病毒高危人员并出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的疑似症状的人员,并不泛指任何有过从高危传染地区滞留史或接触过新型冠状病毒高危人群的人员。

  当然,如果行为人既不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或病原携带者,也不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只是因为没有遵守相关防控措施,从而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危及公共安全的,可以考虑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或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根据“想象竞合犯”处理原则,从一重论处。

  (二)案例一中苟某行为的法律定性

  在案例一中,我们从警方通报的苟某各种行为的信息可以初步得出以下结论:

  首先,根据现有材料应当认定苟某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第一,苟某系武汉返宁人员,根据新闻报道全国被感染新新冠状病毒的人员绝大部分均有武汉滞留史或与武汉人员有接触史。苟某常年在武汉务工,具有大概率被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可能性(后证实被确诊)。第二,苟某已经出现发热咳嗽等新型冠状病毒疑似症状,但是其刻意隐瞒事实。以上事实足以说明苟某系“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

  其次,苟某的主观责任因素中至少存在有以“放任”的心态实施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高度盖然性。第一,苟某对“自己系新型冠状病毒的疑似携带者且知晓其严重危害性”是明知的。苟某作为武汉返宁人员理应知晓新冠病毒的危害性,且当下正是全国人民抗疫的紧要关头,湖北武汉作为疫区,相关人员出城就应当主动申报,自我隔离。但苟某非但不进行自我隔离,反而刻意隐瞒自己的实际行程。在自身出现发热咳嗽等新型冠状病毒症状时,仍旧故意隐瞒,欺骗调查走访人员。这足以说明其在主观上明知自己存在一定携带病原体,并传染他人的可能性。第二,在此种情况下,苟某仍然多次主动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将自己变成一个流动的“病原体炸弹”,这说明其在主观责任因素上至少有放任周围多数人被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心态。

  再次,苟某的行为在客观上确有拒不接受相关隔离措施,私自进出公共场所的行为,但是否造成新型冠状病毒传播还有待相关证据的进一步证实。第一,苟某作为武汉返宁人员拒不执行西宁市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处置工作指挥部关于“重点地区人员需向社区(村)登记备案,并主动居家隔离”的要求,多次主动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第二,根据警方通报内容,目前我们无法得知苟某的行为是否造成新型冠状病毒病毒的传播。

  因此,根据《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的规定还无法得出苟某的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结论。如果警方事后查证确有因苟某的行为被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人员,那么苟某无疑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事后查证没有人员因苟某的上述行为被感染新型冠状病毒,可以考虑其有引起传播的严重危险,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三)“疫情防控”期间,其他传染新型冠状病毒的行为定性

  当然,在“疫情防控”期间也有些新型冠状病毒携带者并没有故意隐瞒自己的病情症状、逃避防疫、隔离等防控措施,但却刻意隐瞒自己的实际行程而出入公共场所,从而造成多人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人员。例如,案例二中,某市通报的一名武汉返乡男子,刻意隐瞒自己的真实行程而参加聚会,并致使多人感染新型冠状病毒。

  从主体上看,这类人员其本身不属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和病原携带者,也不是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从其客观行为表现来看,这类人员并没有像苟某一样在出现发热咳嗽等症状时仍旧故意隐瞒疑似病症而主动接触他人。

  因此,即使这类人员因拒不履行相关防控措施造成他人被感染新型冠状病毒的,也不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也确实存在构成妨害传染病防治罪或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律风险。

  结   语

  “疫情防控”是一场特殊的战斗,个人与家庭、个人与集体、个人与社会,息息相关、休戚与共,每个人都在以自己的方式参与这场没有硝烟的“战争”。我们要汲取上述案例的深刻教训,引以为戒,警钟长鸣,坚决打赢这场“防疫阻击战”。

天津律师

  崔怀坤,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刑法学硕士。曾长期在公安机关一线执法、审核部门工作,具有丰富的侦查办案经验,现就职于行通律师事务所职务犯罪业务一部。自加入行通律所以来,认真研习刑事辩护业务知识,讲求“专业服人、诚信待人”,在职务犯罪、经济犯罪以及传统犯罪辩护业务的学习中收获颇多。

  崔怀坤刑法理论造诣较深,具有较强的沟通能力、分析应变能力、争议解决能力,理论基础扎实,文字功底深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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