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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疫情防控”期间拒不执行疫情防控规定行为的法律分析 (上篇)

  当前,新型冠状病毒在全国范围内肆虐,甚至波及世界其他国家。面对这这场突如其来的疫情,我们正举全国之力共克时艰。但与此同时,有些民众出于种种原因,肆意违反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防疫、防控规定,对抗各种防疫检查,更有甚者明知自己是“疑似冠状病毒携带者”后拒不执行当地防疫指挥部关于“报备、隔离”的要求,故意隐瞒自己已有的发热咳嗽等症状,欺骗调查走访人员,且多次主动与周边人群密切接触。这些行为已经远远超出道德的评价范围,必须要进行法律规制。本文拟结合疫情防控期间发生的几起典型案例,就疫情防控期间拒不执行疫情防控规定,恶意拒绝申报感染信息行为的法律适用问题进行解析,以期对广大民众提供行为指引,做好法律风险防控。

  相关案例介绍

  近期,在“疫情防控”期间,各地公安机关陆续查处了多起有关拒不执行疫情防控规定、恶意拒绝申报感染信息并致他人感染的案件。现笔者就其中两起典型案例做一简要介绍。

  (一)案例一:黄某某拒不执行在紧急情况下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依法作出的决定、命令案

  2020年1月30日,江西省宜春市铜鼓县疑似病例的亲属黄某明、黄某良拒不执行自我隔离规定,在隔离区外四处走动,黄某良还将设置的警戒线扯断。后宜春市铜鼓县公安局对黄某明、黄某良分别作出警告、行政拘留八日的行政处罚。

  (二)案例二:史某某拒不执行防控措施并冲撞执勤人员案

  2020年1月31日14时许,甘肃省庆城县蔡家庙乡农民史某某驾车途径蔡家庙乡赵家坡疫情防控检测点时,无视现场执勤民警停车警示,拒绝接受体温检测,强行冲卡,执勤民警驾车将其截停后,史某某仍不配合,并对现场执勤民警进行辱骂、踢踹。史某某被强制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同年2月1日,犯罪嫌疑人史某某因涉嫌妨害公务罪被依法刑事拘留。

  法律依据及处罚标准

  当前,我国对拒不执行疫情防控相关规定的行为,从一般行政违法到刑事犯罪建构了比较严密的法律体系。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相关规定

  第二百七十七条 【妨害公务罪】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一)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

  (二)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三)阻碍执行紧急任务的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警车等车辆通行的;

  (四)强行冲闯公安机关设置的警戒带、警戒区的。

  阻碍人民警察依法执行职务的,从重处罚。

  (三)相关司法解释及法律规定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2.《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

  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依法严惩抗拒疫情防控措施犯罪,其中规定: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含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有关疫情防控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疫情防控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疫情防控公务的人员)依法履行为防控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措施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以妨害公务罪定罪,从重处罚。

  (十)依法严惩妨害疫情防控的违法行为。实施上述(一)至(九)规定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虚构事实扰乱公共秩序,扰乱单位秩序、公共场所秩序、寻衅滋事,拒不执行紧急状态下的决定、命令,阻碍执行职务,冲闯警戒带、警戒区,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侮辱他人,诈骗,在铁路沿线非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盗窃、损毁路面公共设施,损毁铁路设施设备,故意损毁财物、哄抢公私财物等规定,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或者由有关部门予以其他行政处罚。

  对于在疫情防控期间实施有关违法犯罪的,要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量,依法体现从严的政策要求,有力惩治震慑违法犯罪,维护法律权威,维护社会秩序,维护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

  相关案例的法律分析

  (一)关于在“疫情防控”期间,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为预防、控制、消除传染病所采取的强制隔离、防控检验、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行为定性

  案例一中,黄某明、黄某良作为疑似病例患者拒不执行自我隔离的相关规定,在隔离区外四处走动,黄某良还将设置的警戒线扯断。这属于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的行为,因为情节轻微尚不够刑事处罚,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进行处罚。

  在这里,有读者可能会提出疑问,“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算是紧急状态吗?笔者认为,应当对该法条中的“紧急状态”作一般解释。从立法目的来看,设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为了确保各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得到有效执行,避免“有令不行”、“有禁不止”的情况发生。而各级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也不仅仅针对国家层面的“紧急状态”作出。各级人民政府在行使行政职能,管理社会事务过程中,对于本辖区内发生公共卫生灾难、生态环境灾难、事故灾难、经济危机、社会公共安全事件等紧急情况时,也有权发布决定、命令等规范性文件,以便迅速处置紧急情况。因此,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的“紧急状态”应作广义的理解,不能理解为仅适用于国家层面的“紧急状态”。

  众所周知,在2020年1月21日,国家卫健委已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规定的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此后中央及地方各级政府及相关防控部门陆续出台各种有关“预防、控制冠状病毒传播”的规范性文件和紧急措施。截止到2020年2月5日,全国已累计确诊2.8万余人,疑似病例2.7万余人,已有564人被病毒夺取宝贵的生命。因此,我们认为政府和其他有关部门出台的有关防疫、检疫、强制隔离、留验、就地检验、隔离治疗、封锁疫区、封闭医院等规范性文件应当得到社会公众的理解和支持,也应当得到辖区内公民或辖区外进入辖区的全体公民的严格遵守。因此,黄某明、黄某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其行为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情况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应予处罚。当然,根据2020年2月6日两高、两部出台的《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法发〔2020〕7号)的规定,黄某明、黄某良作为新型冠状病毒疑似患者的亲属因拒绝执行卫生防疫机构依照传染病防治法提出的防控措施,引起新型冠状病毒传播或者有传播严重危险的,可能会依照刑法第三百三十条的规定,以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定罪处罚。

  此外,在“冠状病毒疫情防控”期间,未按相关规定佩戴口罩出入商场、车站、港口、码头以及公交车等公共场所的,也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被给予行政处罚。例如,在2020年2月5日,天津一男子靳某某未佩戴口罩欲进入河北区幸福道某农贸市场。当市场管理人员对其进行劝阻时,该男子拒不配合,并将两名工作人员推倒在地。公安河北分局接报警后,赶到现场将靳某某当场抓获。目前,靳某某已被公安机关依法行政拘留。

  (二)关于在“疫情防控”期间,拒不执行防控措施并阻碍相关防疫工作者依法履行防疫任务的行为定性

  案例二中,史某某驾车途径蔡家庙乡赵家坡疫情防控检测点时,无视现场执勤民警停车警示,拒绝接受体温检测,强行冲卡。执勤民警驾车将其截停后,史某某仍不配合,并对现场执勤民警进行辱骂踢踹的行为属于拒不执行相关防控措施,并使用暴力方式攻击依法执行防控工作的人民警察,系妨害公务,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五款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从重处罚。

  当然,如果在本案中史某某只是无视现场执勤民警停车警示,拒绝接受体温检测,强行冲卡,辱骂民警,而没有对现场执勤民警进行踢踹的,也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以“拒不执行人民政府在紧急状态下依法发布的决定、命令”进行处罚;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以“阻碍执行职务”从重处罚。

  此外,如果史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为防治突发传染病疫情而采取的防疫、检疫、强制隔离、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的,也应当根据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以妨害公务罪定罪量刑。

  结  语

  从道德层面看,不危害他人安全、不损害公共利益,不添堵添乱,是任何时候都必须遵守的公共道德,在“疫情防控”非常时期更是如此。从法理层面讲,疫情面前,如实报告、配合隔离、严格遵守各项规范措施,属于法定义务,没有任何讨价还价的余地。

  上述案例中的种种行为不只突破了道德底线,更触及了法律红线,破坏了“战疫”大局。希望我们读者深刻汲取上述案例的教训,引以为戒,警钟长鸣,共克时艰,共同应对这场没有硝烟的“战疫”!

天津律师

  崔怀坤,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刑法学硕士。曾长期在公安机关一线执法、审核部门工作,具有丰富的侦查办案经验,现就职于行通律师事务所职务犯罪业务一部。自加入行通律所以来,认真研习刑事辩护业务知识,讲求“专业服人、诚信待人”,在职务犯罪、经济犯罪以及传统犯罪辩护业务的学习中收获颇多。

  崔怀坤刑法理论造诣较深,具有较强的沟通能力、分析应变能力、争议解决能力,理论基础扎实,文字功底深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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