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我国刑法关于“多次”犯罪的相关规定
1、“多次”犯罪较为集中的罪名
2、“多次”犯罪的不同类型
二、多次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中“多次”的性质
三、“多次”的认定应结合主观故意及客观情况综合考量
作为情节加重犯,多次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每次包庇、纵容行为都符合独立的犯罪构成,都必须被认定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因此,行为人每次犯意都必须是特定的犯罪故意,而不能是概括的犯罪故意,否则,其每次实施的包庇、纵容行为就不能构成独立的犯罪。然而在司法实践中,关于“多次”的理解,仍然存在较大分歧,表现在:
第一,将包庇、纵容多起违法犯罪事实等同于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
笔者从互联网上查询了自2015年至2020年6月因犯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被判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的刑事判决书共计9份,发现法定刑升格的情形全部是被告人包庇、纵容涉黑组织多起违法犯罪事实,按照“情节严重”的条款判处刑罚。
一般而言,包庇、纵容多起违法犯罪事实在大多数情况下属于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的情况。但笔者亲自办理的一起案件中,却出现了例外情况:被告人实施了两次包庇行为,共包庇了三起违法犯罪事实,其中一次行为是在电话中为涉黑组织成员参与的两起犯罪事实出谋划策,帮助其逃匿。尽管笔者在庭审中指出,被告人基于一个犯罪故意,在同一个时间段内连续包庇了两起犯罪事实,由于仅有一个犯罪故意,且在时间方面存在连续性,属于连续犯,应当认定为一次犯罪。但是,法院一审判决书仍以被告人包庇多起犯罪事实为由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由于被告人没有上诉,该一审判决最终发生了法律效力。
由此可见,包庇、纵容多起违法犯罪事实并不能等同于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应当结合案件事实、证据,从犯罪故意的单复数、犯罪时间的连续性等多个因素进行考量,准确判断犯罪行为的次数,审查是否符合法定刑升格的情形。
第二,在包庇一起违法犯罪事实过程中,多次通风报信帮助逃避查禁,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多次”。
如被告人作为办案机关负责人,在办理某套路贷案件中,接受他人贿赂,拒不抓捕某涉黑组织成员,并多次向其泄露案件信息。法院一审判决书认定其多次实施包庇行为,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笔者认为,此类案件能否认定“多次”,应当结合被告人的主观目的、包庇事由、包庇对象等进行具体认定。如果基于相同的事由,数次包庇、纵容同一个人,可以认定为一次包庇、纵容行为。因此,尽管该案中被告人多次泄露案件信息,但由于是基于同一个事由,向同一个涉黑人员实施的包庇行为,其主观犯意具有同一性,不应当认定为多次犯罪。但如果基于不同的事由,或者包庇对象发生变化,或者不同的办案机关进行查处时,则不属于一次包庇、纵容行为。
综上,罪刑相适应是我国刑法规定的基本原则,对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认定和处罚也必须坚持这一原则。“多次实施包庇、纵容行为”作为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罪的加重犯,其法定刑比基本罪重得多,对“多次”的认定需要对行为人主观故意及客观情况综合予以判断,从严掌握。
魏彬伟律师
魏彬伟,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法学硕士,中国法学会会员、中国犯罪学会会员。
执业前在天津市某区检察院从事公诉工作十余年,任主诉检察官、员额检察官,办理了近千起各类刑事案件,并荣获天津市检察机关优秀公诉人、天津市检察系统先进干警、天津市检察系统调研人才等诸多荣誉。
魏彬伟律师具有精湛的法律功底、丰富的诉讼经验,尤其擅长经济犯罪、职务犯罪、网络犯罪案件的辩护。亲办成功的代表性案例有:
林某涉嫌诈骗两起共150万余元,被羁押一年,经收集证据并论证不构成犯罪,检察机关存疑不起诉。
韩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60余万元,论证不构成犯罪,检察机关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公安机关撤案。
刘某涉嫌寻衅滋事案,论证不构成犯罪,检察机关存疑不起诉。
黄某贪污、受贿一案:一审被判构成贪污罪、受贿罪,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100万元,魏彬伟律师介入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继续辩护,成功打掉受贿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罚金50万元。与原判相比,刑期减少五年,罚金减少50万元。
陈某被控受贿80余万元,经辩护成功打掉部分金额,一审被判处缓刑。
吴某涉嫌非法获取公民信息8万余条,论证不构成犯罪,检察院不批准逮捕、公安机关撤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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