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 杨洋律师
【关键词】 合同诈骗罪、撤案
【案情简介】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被控合同诈骗200余万元。经杨洋主任辩护,检察院未起诉,退回公安机关撤案处理。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第二百二十四条 【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本案中,如公安机关指控犯罪嫌疑人刘某某合同诈骗事实成立且无其他量刑情节的话,依据上述法律规定,犯罪嫌疑人可能被判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
【本案争议焦点】
1、合同诈骗罪的主观非法占有如何确定及排除?
2、如何区分商业往来行为及合同诈骗罪?
【主要辩护意见】
一、刘某某并不符合《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并未构成合同诈骗罪。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本案中,刘某某及其单位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无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目的,客观上也未实施上列合同诈骗的行为,故其不应构成合同诈骗罪。
(一)刘某某主观上无欺诈李某的故意。
1、没有法定的体现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形。
根据“金融犯罪会议纪要”第二条第三款关于金融诈骗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之规定,根据司法实践,对于行为人通过合同诈骗的方法非法获取资金,造成数额较大资金不能归还,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
本案中,刘某某与李莫剖签订《民间借贷合同》以及借条之前后,刘某某自己名下有厂房、公司、饭店、歌厅等资产,其完全有能力履行其与李某签订的《民间贷款合同》以及归还与李魔仆的其他债务。故其不属于明知没有归还能力而大量骗取资金的情况。
2)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的:
刘某某一直用企业之间拆借处理借款与其经营的公司事宜,在经济环境不景气的情况下,仍然陆续投资了3000余万,刘某某在获得李某的借款后并没有逃跑,而是将款项全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购买办公耗材、缴纳书款、支付银行和其他欠款人的利息。并没有任何逃跑的意思表示。
3)肆意挥霍骗取资金的:
刘某某先后从李某处借款的200余万元,其将资金全部用于公司的生意经营,并没有任何挥霍。刘某某的每一笔花销都有明确的记载,全部用于业务活动,自己省吃俭用,没有任何的挥霍行为。
4)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
刘某某用借款的的200余万资金全部用于进行正常业务活动,如前所述,每一笔花销都有明确的记载,不可能用于违法犯罪活动。
5)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6)隐匿、销毁账目,或者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的:
刘某某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账目情况,没有任何隐匿、销货账目的情况。
综上所述,刘某某并不符合以上任意一种情形,不应认定其主观上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资金的目的。
2、现有证据可以证实,刘某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有履行能力:刘某某陆续投资公司、饭店、歌厅、厂房建设投资了3000余万,其与李某的民间借贷有履行能力。
2)有履行意愿。
3)有履行行为:刘某某与李某的借款,每个月刘某某都返还李某借款相应的利息。
4)未履行的原因:直到2015年1月份之前,刘某某都正常付给李某的借款的利息,因为1月份刘某某因为脑出血住院,李某没有联系上刘某某,便向公安机关控告刘某某诈骗,在其他债权人得知此消息后先后民事起诉刘某某后,刘某某经营的企业资不抵债,所以才迟迟未能继续履行与李浩的民间借贷。
3、钱款的去向可以证实,刘某某没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二)某某客观上没有欺诈对方当事人的行为。
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本案中,刘某某并未实施任何欺诈行为。
1、刘某某未以虚构单位和个人或者刘某某名义签订合同。
2、刘某某并未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
3、刘某某没有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4、刘某某没有在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款项后逃匿。
综上所述,刘某某没有合同诈骗的故意,没有任何骗取对方财物的想法,其将所得的钱款全部用于公司的经营,没有任何欺骗李某的行为,其行为不符合合同诈骗罪的主客观要件,不应认定为犯罪。
【裁判结果】
犯罪嫌疑人刘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起诉,退回公安机关撤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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