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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涉案数额上亿元,力辩无罪,终获不起诉联系律师

【承办律师】 赵钰律师、许肇鹏律师


【关键词】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起诉


【案情简介

日前,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副主任赵钰及许肇鹏律师代理的Z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一案,涉案资金流水高达3亿余元,律师在当事人被刑拘后就提交了“主观不明知”无罪的法律意见,在37天被检察院不予批准逮捕,后经某区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Z某终获无罪处理。 


【辩护要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经律师依法会见犯罪嫌疑人Z某后,辩护人认为Z某既没有为上线提供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所规定的“帮助”行为,主观上亦并不“明知”,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宜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简单来说:

(一)本案犯罪嫌疑人Z某并没有为上线提供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所规定的“帮助”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而实施下列行为,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帮助”行为:

1.收购、出售、出租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的;

2.收购、出售、出租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的。

在本案中,Z某虽然向他人提供身份证,并办理银行卡、电话卡以及对公账户、营业执照等,但其属于被上线人员骗取获得了个人相关信息,没有任何获利,因此并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收购”“出售”“出租”,Z某并没有为上线提供了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所规定的“帮助”行为。

(二)本案犯罪嫌疑人Z某主观上并不“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自己为他人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

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自己为他人实施的信息网络犯罪提供帮助的行为,会给国家的信息网络管理秩序造成损害,仍然希望或放任这种危害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此外,本罪还要求行为人必须明知他人在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既包括行为人明确知道,也应包括行为人应当知道。

结合本案,具体到法律规定上来讲: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第11项规定: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 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 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 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 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 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 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 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在本案中,Z某明显是没有第1、2、4、5、6的情形;对于第3点“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辩护人想说一下首先本案Z某向他人提供身份证,并办理银行卡、电话卡以及对公账户、营业执照等因为没有获利不属于交易行为,也就是不存在上述法律规定“交易价格明显异常”;另外,Z某是因有贷款需求经朋友介绍认识的上家,上家有正规的工作场所,而且也信誓旦旦的承诺可以帮助Z某办理贷款,Z某便信以为真为他人提供身份证,并办理银行卡、电话卡以及对公账户、营业执照,其目的只是为了办理贷款;而且从司法实践来看,Z某这种行为并不属于“明显异常”:他误以为上线通过给自己成立公司等方式,以公司名义申请贷款,毕竟他本人已经属于“黑户”。因此,上线要求他注册成立公司并办理公司营业执照和对公账户是可以理解的,犯罪嫌疑人Z某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明知”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八项规定:“认定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规定的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应当根据行为人收购、出售、出租前述第七条规定的信用卡、银行账户、非银行支付账户、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号密码、网络支付接口、网上银行数字证书,或者他人手机卡、流量卡、物联网卡等的次数、张数、个数,并结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既往经历、交易对象、与实施信息网络犯罪的行为人的关系、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的时间和方式、获利情况以及行为人的供述等主客观因素,予以综合认定。

首先,犯罪嫌疑人Z某并没有收购、出售、出租等行为;另外,Z某文化程度不高,其和爱人收入较低,有需要抚养孩子,有迫切的贷款需求,而自己本身又是“黑户”,只能寻找这种第三方“贷款公司”;其次,上线系其朋友介绍Z某莫名就对上线增加了信任感,便相信了上线所声称的可以为其办理贷款的承诺,对上线所提出的要求全部服从,包括提供身份证,并办理银行卡、电话卡以及对公账户、营业执照等行为;再者,Z某没有分文获利,为了办理电话卡自己还额外花了几百块钱;

综合全案,辩护人认为Z某既没有为上线提供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所规定的“帮助”行为,主观上亦并不“明知”,辩护人认为本案不宜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裁判结果

赵钰律师团队介入后经过提交法律意见并与承办检察官多次沟通,最终公诉人在审查起诉阶段对犯罪嫌疑人Z某作出XX刑不诉(20XX)XX号不起诉决定书,Z某无任何刑事犯罪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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