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办律师】 李常永律师
【关键词】 骗取贷款罪
【可能面临刑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规定,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是指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辩护要点】
根据我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的规定,“骗取贷款罪”的行为逻辑结构应为:(1)借款人实施了欺骗行为;(2)相关银行工作人员陷入了认识错误,并在认识错误的基础上决定向借款人发放贷款;(3)借款人因而取得了贷款,并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和基本法理,结合“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张某是否构成犯罪,值得商榷。在案证据并不能证实张某主观上具有“骗取贷款”或者“贷款诈骗”的主观故意,应作不起诉处理。
1、虽然在申请贷款过程中出现了虚假材料,但有多项证据显示,张某对于申报材料的虚假性不知情,不存在主观明知。
2、被害人因素:某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有没有陷入错误认识,有没有被虚假材料欺骗,证据存疑。在本案中,有多项证据指向某银行及其工作人员没有被虚假材料欺骗。(1)名为张某、陶某、呼某贷款,实为朱某贷款,某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此明知。(2)申报材料有虚假性、不合规,某银行及其工作人员对此明知。(3)在明知贷款材料有虚假的情况下,审批还能通过的真实原因不明、事实不清。
3、款物去向和使用情况,张某完全不知情,并且没有任何获利。对于朱某将贷款中的部分用于偿还个人债务,张某不知情。
4、综合全案,在主观方面,张某、陶某、呼某等三人的心态应为“疏忽大意的过失”,而非“故意”。“ 过失”心态不构成“骗取贷款罪”或者“贷款诈骗罪”。
【裁判结果】
公诉机关决定: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某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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