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 李常永律师、张圆圆律师
【关键词】 挪用资金罪、撤诉、不起诉
【案情简介】
《起诉书》指控:某集团公司董事局主席方某(另案处理)安排财务人员使用公司对公账户、方某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对公账户、他人名下银行卡账户等,将集团公司的资金多次挪用转出,转出的资金全部转入胜某下的银行账户中予以使用。胜某明知方某挪用集团公司的资金,在方某的授意下,使用资金购买理财产品从中获利、出借他人个人借款获息等。经审计,胜某共计挪用资金五千余万元人民币,获利达一千余万元,致使集团公司遭受巨大经济损失。
【辩护要点】
作为胜某的辩护人,李常永律师、张圆圆律师当庭发表无罪辩护意见如下。第一,本案不存在“股权受到侵犯”的股东。根据庭审陆续查明的事实(结合辩方举证):方某是某集团公司唯一的出资人;方小某、方二某系方某的亲生子女,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二人有实际出资,也没有过“分红”,二人不是实质意义上的“股东”。既然本案不存在“股权受到侵犯”的股东,没有股东主张“权益”,根据刑法的谦抑性,刑法不应主动干预。第二,某集团公司的资金均归属于方某,方某对资金拥有绝对的支配权,方某的意志就等于集团公司的意志,方某的决策就等于集团公司的决策。所以,本案也不存在“受害单位”。既然没有“受害人”、“受害单位”,也就没有侵犯到《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所要保护的法益,因而不能定罪。第三,涉案资金全部用于经营,方某系“为公司谋取利益”,不是“为个人谋取利益”。第四,事发时间段,集团公司经营正常,资金链尚未断裂。第五,胜某始终不具有对集团公司资金的主管、管理、经手的权力,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其行为始终从属于方某,方某不构成犯罪,胜某自然也不构成犯罪。综上,该“挪用资金罪”的指控不能成立,胜某无罪。
【裁判结果】
本案涉案金额十分巨大,当事人面临的刑期最高可达十年。本案历经多次庭审,李常永律师、张圆圆律师均作无罪辩护。在法庭审理期间,某市人民检察院申请撤回起诉,某市人民法院裁定准许撤回起诉;撤回起诉后,某市人民检察院在一个月内作出“不起诉”之决定。《不起诉决定书》认为:“某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否侵害了股东利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方某和胜某是否为了个人利益,共同挪用单位资金,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在刑拘、批捕一年半以后,胜某被无罪释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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