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办律师】何春景律师
【关键词】运输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
【案情简介】
被告人贾某与杨某某共同预谋并商定,由杨某某提供毒资及1万元好处费,由贾某前住广州市联系购买毒品等事宜。贾某乘飞机到达广州市。次日,杨某某向贾某转账人民币7.75万元用于购买甲基苯丙胺1千克,后通过短信息的方式将收货人信息和收货地址告诉贾某,贾某以8万元从“老虎”处购买1千克毒品并告之收货信息,“老虎”负责将毒品通过快递方式寄到天津市。当二被告人前往快递公司领取毒品包裹时被民警当场抓获。
本案一审,公诉机关以杨某某、贾某涉嫌运输毒品犯罪提起公诉,杨某某的辩护人仅从共同犯罪从犯角度出发为被告人作出罪轻辩护,一审法院以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认定二被告人均为主犯,对一审辩护律师意见未予采纳,以运输毒品罪判处杨某某无期徒刑、贾某有期徒刑十五年。
我们代理杨某某二审辩护后,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遗漏了重要环节,区别一审辩护仅考虑从犯认定,另辟蹊径,仔细研究相关司法解释,提出原审认定杨某某构成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宜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护意见。
《全国法院毒品犯罪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15】129号)(一)罪名认定问题规定:“…吸毒者在买、存储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吸毒者在运输毒品过程中被查获,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较大以上的,以运输毒品罪定罪。…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没有证据证明其是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毒品数量达到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最低数量标准的,一般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
依据上述司法解释,辩护人提出本案中杨某某提供毒资以及好处费,由贾某前往广州购买毒品,贾某交付毒资后,对方将毒品快递到天津市。杨某某作为购毒者接收贩毒者通过物流寄递方式交付的毒品,且除其不稳定的供述外,没有证据证明其为了实施贩卖毒品等其他犯罪而购买毒品,依法应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罪处罚。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改判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实现了由无期徒刑到有期徒刑的重大突破。本案还存在一个戏剧性情节:同案贾某以8万元购买毒品,包括必要开销在内实际获取杨某某95200元,属于变相加价贩卖毒品,被法院改判为贩卖毒品罪。以本案涉嫌的毒品数量来看(贩卖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法定刑为有期徒刑十五年、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贾某的行为依法可能至少要判处无期徒刑的重罚,但因上诉不加刑的规定,维持了贾某一审原判有期徒刑十五年的刑期,仅在量刑起点对其判处刑罚,这在司法实践中是非常罕见的戏剧性案例。
【裁判结果】
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改判杨某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实现了由无期徒刑到有期徒刑的重大突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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