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Classic Case
天津刑事律师经典案例、天津民事律师经典案例、天津法律援助、天津法律顾问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4000余万 获缓刑联系律师

【主办律师】马红娟律师

【关键词】非吸、缓刑

【案情简介】

徐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案,其家属在徐某某被刑拘后即代其退还了全部违法所得,但依然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逮捕后,家属意识到问题的严重性,专程来委托了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业务副主任马红娟律师作为辩护律师,因为是逮捕后才委托律师,错过了取保候审的黄金时间,但事在人为,经马律师的辩护,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金额从四千余万元打到了一千余万元,成功打掉了近三千万元,徐某某最终被法院判处缓刑,判决下达,人被释放。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量刑标准是:个人吸收存款额不满20万元或变相吸收存款不满30户,但给存款人造成10万元损失的,基准刑为拘役三个月;损失每增加3.5万元或每增加2户;个人吸收存款造成存款人损失20万元,或吸收公众存款30户,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损失每增加3万元或增加2户,刑期增加一个月。法律依据:《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辩护意见】

审查起诉阶段辩护意见:

辩护人总的意见是:

1、徐某某在本案中地位、作用较轻,应认定为从犯。

2、徐某某早在拘留之初就已退还全部违法所得,其弥补投资人损失的积极性高、主动性强。

3、本案存在众多投资人收回到期本金续存的情况,这也导致非吸金额在认定时会有“虚高”的问题,在认定犯罪金额时应当将未收回本金就直接续存的部分金额予以扣减。

4、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悔罪,对其没有长期进行羁押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5、徐某某在此次涉嫌犯罪前一直遵纪守法,没有任何犯罪前科和行政违法行为的记录,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均较小。

6、徐某某家中有两个年幼的孩子(8岁、3岁)需要其抚养、照顾,望贵院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让其早日回归家庭,尽一位母亲的责任。

审判阶段辩护意见:

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徐某某亲属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律师。通过查阅本案卷宗材料、会见被告人等工作,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不持异议。现就本案量刑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合议时参考,并能够对徐某某判处缓刑:

一、徐某某在本案中地位、作用较轻,应认定为从犯。

我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经分析被告人徐某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辩护人认为其符合我国刑法关于从犯之规定,应认定为从犯。

1、徐某某不是本案的犯意提起者。

犯意的提起对于案件是否发生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而犯意的提起者在案件当中的的地位、作用也应当是不可替代的主要作用。

根据在案证据显示,“天津某公司”成立于2014年7月,自2014年7月开始便对外吸揽投资,而徐某某是2015年1月份入职,入职后先后担任业务员、组长、小团经理、大团经理一职,做销售工作。很显然,徐某某不是成立投资理财公司吸揽资金的犯意提起者。

根据朱某某的供述可知,朱某某和熊某是本案犯意的提起者。

2、徐某某不是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不是公司的决策人员,其对公司事务没有领导权、决策权。

无论徐某某是业务员,还是任职组长、小团经理、大团经理期间,其均不是公司的高层管理人员,其对公司事务没有领导权和决策权。

根据李某的供述,天津某公司每月至少组织开会一次,会议召集人员一般是朱某某,朱某某不在时是李某娜组织召集,参会人员是公司各个业务部门的负责人,理财部是李某参加,财务部门某某参加,放贷部顾某参加,人力部门李某参加,李某离职后孙某参加,综合办是张某参加,风控是陈某某参加,养老部门陈某瑾参加。会议上总结近期理财成绩,部署、决议下一阶段的工作安排。

通过李某的供述,能够看出,即便徐某某后期作为大团经理,其也是无权参加公司的决策性会议,对公司事务没有领导权、决策权。

此外,通过分析朱某某、王某乐二人的供述,二人的供述能够证实天津某公司的主要决策人员是朱某某、李某。

相关证据:

朱某某2018年9月15日供述…… 

王某乐2019年1月31日供述……                                                                                                                                                                                                                                                                                         

3、徐某某在天津某公司吸揽资金的整个犯罪过程中参与较少。

天津某公司通过招聘业务人员,先后采取散发传单、公交车上广告宣传、组织某杯老年文体大赛等公开宣传的方式,采用签订理财合同的方法,以高息为诱饵,面对公众销售理财产品,以达到吸揽资金的目的。辩护人经分析徐某某的行为认为,徐某某在天津某公司实现吸揽资金的整个犯罪过程中参与较少。具体理由如下:

(1)徐某某虽然作为大团经理,但实质上其对本大团业务人员的人事、业务、业绩指标等并没有自主的决策权、领导权。

通过徐某某、王某乐、张某婷、刘某等人的供述可知,大团经理的职责是:对于本大团的小团经理、业务员的管理、人事、业务全面负责,给自己手下的小团经理和业务员下达业绩指标,督促小团经理和业务员完成业绩指标。

但辩护人通过分析证据注意到:

第一、王某乐、刘某的供述能够相关印证证实,人事的调动、晋升是由李某负责。

第二、徐某某对小团经理、业务员下达业绩指标,实际上就是单纯的传达,传达上级所指定的业绩指标,而不是由其本人自主决定的业绩指标。对此事实同案人员李某、王某乐、刘某等人的供述均能够予以证实。

如上文所述,根据李某的供述,公司每月会组织召开会议,会议上部署工作安排,而李某代表理财部参加会议。

王某乐供称业绩指标是逐级下达,李某把指标下达给其后,其在下达各门店、各大团。

刘某供称每月有一次例会,王某乐和李某都会向他们下达业务指标。

徐某某本人也供称其就是执行公司下达的业绩指标,不存在自主追加指标的情况。

以上,能够看出,徐某某实质上对本大团业务人员的人事、业务、业绩指标等并没有自主的决策权、领导权。

相关证据:

王某乐2019年1月31日供述……

刘某2019年1月8日供述……

徐某某2019年11月8日供述……

(2)徐某某没有参与理财产品的开发、设计。

根据朱某某、李某、王某乐三人的供述指向理财产品的设计、开发由朱某某、李某二人实施。

(3)徐某某不负责员工的招聘和培训。

根据朱某某、王某乐二人的供述可知,李某和王某乐都有负责对业务人员的培训,李某负责人员招聘,而在案中无一人指认徐某某负责培训,有培训行为。

(4)徐某某没有参与投资理财合同的制定。

(5)徐某某不参与宣传方式的策划。

(6)徐某某不是理财模式、返利模式、提成比例的设计者。

(7)徐某某对所吸揽的款项不占有、不管理、不支配。其就是领取公司公司发放的工资、提成。

综上所述,能够看出,在天津某公司对外吸揽资金实施犯罪的整个环节中,徐某某参与的环节很少,且并没有实际的领导权、决策权,其参与犯罪的程度并不深。

二、徐某某家属早在拘留之初就已代其退还了全部违法所得35.1038万元,不仅如此,其家属在开庭前又代其积极退赔了集资参与人的经济损失30万元,总计退赔了65万余元,其弥补投资人损失的积极性高、主动性强,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对徐某某从轻判罚并适用缓刑。

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实施修订后的《<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的通知第17项规定: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结合本案,徐某某到案后,在拘留期间就委托家人积极主动的退还了其全部违法所得*万元,庭审前又积极退赔了集资参与经济损失*万元,共计退还了*万余元,其退赃的主动性强,退赔金额巨大,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三、本案存在众多投资人收回到期本金续存的情况,望法庭在合议时予以考虑。

本案中有众多的投资人在收回到期的本金后,当天或者间隔几天、几月再次投资的情况。对此情形,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

四、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行为,自愿认罪、悔罪,对其没有长期进行羁押的必要性,可以适用缓刑。

虽然徐某某不是自动投案,不具备自首情节,辩护人想着重说明的一点是:

徐某某虽然是在家中被抓获,但被抓获归案并不意味着徐某某有逃跑或者逃避侦查的意图或风险。

根据徐某某所说,其本人并没有接到过公安机关明确的电话通知让其到案配合调查,但其自始至终都没有过逃跑或者逃避侦查的意图,其自公司离职之后一直在家中照顾年幼的两个孩子,接送大儿子上下学、照看年仅三岁的小女儿,其没有逃跑的意图,更不可能会抛下孩子和家庭而选择逃跑。

辩护人认为,从徐某某被家中抓获这一地点来看,也能显示出徐某某没有逃跑的危险性。若想逃跑,其有充足的时间,而不会在家中等待被抓获。

结合徐某某认罪、悔罪的态度,辩护人认为对其没有长期羁押的必要性和紧迫性。建议法庭与其从轻判罚并适用缓刑。

五、徐某某在此次涉嫌犯罪前一直遵纪守法,没有任何犯罪前科和行政违法行为的记录,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均较小。

六、徐某某家中有两个年幼的孩子(8岁、3岁)需要其抚养、照顾,望法庭给其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让其早日回归家庭,尽一位母亲的责任。

自徐某某被刑拘后,其家人、家庭都受到了沉重的打击,原本有母亲照顾的两个年幼的孩子失去了母亲的陪伴、照顾,而照顾两个孩子的重任就全部落在了其丈夫一人的身上,因其丈夫也要工作以维持家庭生活开支,不得已,只能将年仅三岁的小女儿送到了远在西安的舅舅家,拜托舅妈来照顾。前些时日,舅妈被传染水痘无法再继续照顾(小女儿也不幸被舅妈传染),小女儿又被辗转送去远房亲戚家中,一个三岁的幼儿,本有家,有父母的呵护,如今却过着“流离失所”的生活,辩护人恳请法庭能够考虑两个年幼孩子渴望母亲的迫切心情,对徐某某酌情从轻判罚并能够适用缓刑,让徐某某早日回归家庭,让孩子早日拥入母亲的怀抱!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徐某某的行为虽然涉嫌犯罪,但其同时也具有以上诸多的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望法庭在综合予以考虑,能够对徐某某从轻判罚并适用缓刑!以上意见,望予采纳。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徐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从宽处理。被告人徐某某积极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对被告人徐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量刑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一审裁判结果:

被告人徐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


联系我们

您遇到了什么问题?欢迎留言,我们稍后为您致电

@2020 版权所有:行通律所 津ICP备 11005639号 公安备案 12010402000900 技术支持:onnuoIAD

电话咨询

微信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