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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款350余万 律师力辩 获轻判联系律师

【主办律师】田苗苗律师

【关键词】走私普通货物罪、轻判

【案情简介】

2011年间,被告人邢某与河北某公司孙某某、辛某经预谋后商定以明显低于正常通关费用的包税价格由邢某代理该公司进口皮料。后邢某为获取非法利润,制作低于货物真实成交价格的虚假单据,申报通关,并帮助该公司向外商支付部分货款。自2011年-2012年8月间,采用低保价格方式在天津海关申报通关,走私进口蓝湿山羊皮、绵羊皮29票,共计676.1982吨,偷逃应缴税款共计人民币3525677.22元。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走私普通货物罪相关司法解释,250万元以上属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辩护意见】

被告人家属慕名而来委托田苗苗主任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田苗苗主任在查阅本案卷宗及多次与办案人员沟通的基础上,提出了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并存在诸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

关于本案事实和定罪

一、全认定被告人邢某成走私犯罪的证据存在瑕疵,直接影响走私数额的计核。

(一)本案中,认定真实成交价格的证据——从辛某处搜查出的辛某的电脑中提取的电子邮件、电子合同扫描件等电子数据证据,在证据形式以及取证程序上存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形,导致该证据是否能反映真实成交价格存疑。

(二)本案从付汇途径和付汇凭证上不能反映出真实成交价格。

(三)本案关键证人货主、负责人孙某某不在案,导致本案认定真实成交合同价格的证据不足。

综上 ,认定本案低报价格走私的关键证据就是辛某的供述,以及来源辛某的电脑中的合同、发票扫描件等电子数据证据,而供述及电子数据证据都是来源于辛某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既没有来源于被告人邢某处的原始合同、发票的书证,也没有X公司负责人孙某某对于真实合同价格的供述和对辛某电脑中合同发票扫描件的辨认和确认。如果被告人邢某不供认,现有证据根本不能认定被告人邢某对低报价格明知。但是不可否认的是本案定罪证据在一定程度上存在瑕疵,请求合议庭依法认定。

二、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涉嫌走私数额为352 5677.22元,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实际走私数额应为241 6115.28元。

(一)辩护人认为海关核定证明书(2014)106号中第8、9、10、11、12票货物,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海关提供的用于认定该五票货物真实成交价格的证据所体现的是货物的真实成交价格,确属存疑,该五票货物海关计核偷逃税款数额共计102 7452.1元,应从被告人邢某的走私数额中扣除。

(二)辩护人认为海关核定证明书(2014)105号中第13票报关单尾号为7053的货物,现有证据存在瑕疵,不足以认定海关提供的用于认定该票货物真实成交价格的证据所体现的是货物的真实成交价格,确属存疑,该票货物海关计核偷逃税款数额为82109.84元,应从被告人邢某的走私数额中扣除。

辩护人认为,鉴于该票货物的证据存在以上瑕疵,海关提供的合同、发票、提单在货物数量、价格、提单号、发票号上均与邢某报关所用的单据不能对应关联,不能认定海关提供的单据上显示的价格为该票货物的真实价格,该票货物海关计核偷逃税款数额共计82109.84元,应从被告人邢某的走私数额中扣除。

关于本案量刑,辩护人发表如下意见:

 一、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邢某在本案中仅起到了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请求合议庭依法采纳,并依据《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对其从轻、减轻处罚。

二、被告人邢某系坦白,请求合议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邢某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

、被告人邢某是自愿认罪的被告人,且愿意退回违法所得,并愿意按照法院判决缴纳罚金,请求合议庭按照根据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津高法发【2014】5号)中“对于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之规定对其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在充分听取律师辩护意见的基础上,最终判处被告人邢某有期徒刑四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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