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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私普通货物】偷逃税款1000余万 从轻判处有期徒刑六年联系律师

【主办律师】田苗苗律师

【关键词】走私普通货物罪、轻判

【案情简介】

2010年1月至2012年12月间,由田某某实际控制的被告四单位在无申领出口焦炭许可证的资质的情况下,委托其他有相应资质的单位代理出口,并制作虚假单据,偷逃出口关税,共计申报出口焦炭128票,共计55091.64吨,偷逃应缴税款共计10282412.4元。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走私普通货物罪相关司法解释,250万元以上属走私货物、物品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辩护意见】

被告人家属慕名而来委托田苗苗主任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田苗苗主任在查阅本案卷宗及多次与办案人员沟通的基础上,提出了被告人犯罪情节显著轻微,并存在诸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本案走私犯罪的犯罪数额有误。

一、对于公诉机关指控X公司涉嫌走私货物的第14票、15票以及Y公司涉嫌走私货物的第15票,涉嫌偷逃税款数额总计1113359.6元,辩护人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应予以认定。

1、关于天津Z有限公司总经理孟某的证言,以及其向侦查机关提供的三票贸易单据。

2、关于证人韩某某的证言,以及其通过笔记本的核销单号对应出的报关单据及价格(卷12,41-43页)。

综上,在没有原始合同相印证的前提下,在Z公司提供的贸易单据不具有真实性的情况下,仅根据韩某某“出口货物记录本”记录的该三票货物的价格就认定为真实合同价格,辩护人认为证据不足。无论从程序上还是实体上,该三票单据都有重大证据瑕疵,不能排除合理性怀疑。海关计核部门计核该三票货物偷逃税款的依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请求合议庭在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走私犯罪数额时将该三票货物涉嫌偷逃税款数额共计1113359.6元从本案的犯罪数额中予以扣除。

二、起诉书在认定X公司涉嫌走私的犯罪数额中,有四票(海关计核表中的第10、11、12、13票)证据不足,不应予以认定,辩护人通过计算海关计核该四票涉嫌偷逃关税115392元,应当从X公司涉嫌偷逃税款数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需要说明的是,辩护人并非专业的计核人员,计算数额难免会有疏漏,但辩护人想提起法庭注意的是,本案在认定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的走私犯罪数额上确实存有问题,请合议庭充分考虑辩护人意见,依法予以查明。

关于本案量刑部分,辩护人发表以下意见:

一、被告人田某某系自首,具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由此可见,被告人田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正是基于被告人在归案后的第一时间如实供述,侦查机关才确认其有重大走私犯罪嫌疑继而对其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因此,被告人田某某符合《刑法》第六十七条有关自首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提请合议庭依法予以认定。

二、被告人田某某还具有以下多种酌定从轻处罚情节。

(一)被告人田某某虽涉嫌走私犯罪,但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表现在:

首先,从被告人田某某低报价格出口的初衷及行为方式上看,其是为了少缴税款而采取低报价格走私,相对于那些为了追求利益的最大化、为了追求暴利而闯关走私、伪报0关税的品名走私的走私行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其次,从焦炭行业出口的历史背景上看,本案区别于一般走私普通货物案件,具有一定的特殊性。

再次,从实际缴纳关税情况上看,被告人田某某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最后,从被告人田某某的一贯表现来看,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较小。

因此,辩护人请求合议庭考虑被告人田某某低价报关出口的初衷,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田某某走私焦炭的犯罪期间正是我国焦炭出口行业最艰难、政策最不利的期间,考虑目前国家已经取消了焦炭的出口关税,考虑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田某某已经向海关缴纳了四千余万元的出口关税,考虑被告人田某某2008年成立公司做出口贸易以来为国家经济发展做出的些许贡献,能够对被告人田某某酌情从轻量刑。

(二)被告人田某某在案发后的第一时间就主动向天津海关补缴了关税300万元。

(三)被告人田某某在侦查阶段及今天的庭审过程中始终表示积极认罪悔罪,认罪态度良好,并愿意按照法院要求积极缴纳罚金。

(四)被告人田某某为国家及地方经济做出了一定贡献,是值得挽救的被告人。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在充分听取律师辩护意见的基础上,最终判处被告人田某某有期徒刑六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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