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 王雪莉律师
【关键词】 刑事辩护、走私罪、缓刑
【案情简述】
2000年7月至2004年3月期间,某公司总经理被告人费某某伙同业务员被告人肖某某等人在明知进口货物真实价格的情况下,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口的应缴税额的包干价格委托该公司代理进口,并以伪造单据、低报成交价格的方式通过其他外贸代理单位向海关申报,偷逃税款人民币928余万元。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下列走私行为,根据本节规定构成犯罪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批准进口的来料加工、来件装配、补偿贸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设备等保税货物,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二)未经海关许可并且未补缴应缴税额,擅自将特定减税、免税进口的货物、物品,在境内销售牟利的。
第一百五十五条 下列行为,以走私罪论处,依照本节的有关规定处罚:
(一)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国家禁止进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购走私进口的其他货物、物品,数额较大的;
(二)在内海、领海运输、收购、贩卖国家禁止进出口物品的,或者运输、收购、贩卖国家限制进出口货物、物品,数额较大,没有合法证明的;
(三)逃避海关监管将境外固体废物运输进境的。
第一百五十六条 与走私罪犯通谋,为其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或者为其提供运输、保管、邮寄或者其他方便的,以走私罪的共犯论处。
第一百五十七条 武装掩护走私的,依照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缉私的,以走私罪和本法第二百七十七条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罪,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辩护要点】
被告人费某某被侦查机关羁押后,费某某的家属慕名来到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聘请律所主任王雪莉律师担任费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王雪莉律师数次会见被告人费某某,详尽分析研究了本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多次赴京向参与立法的专家请教,充分了解立法背景,对本案案情有了全面总体把握,并与检察官、法官充分沟通。一审庭审时,王雪莉律师依法提出了被告人费某某具有自首、从犯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之情节,以及初犯、偶犯、认罪、悔罪等酌定从轻处罚之情节。一审法院充分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定被告人费某某具有自首、从犯、初犯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在法定刑以下对费某某判处刑罚。
【裁判结果】
被告人费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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