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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贿】力辩定性与犯罪数额 二审终获无罪联系律师

【主办律师】李常永律师

【关键词】受贿罪、无罪

【案情简介】

2014、2015年,段某因涉嫌“受贿罪”,被某区人民检察院起诉至某区人民法院。段某及其家属委托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刑事业务主任李常永律师作为其辩护人。经一审力辩本案定性(“受贿罪”改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与犯罪数额,最终实现二审改判无罪。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

【辩护意见】

律师辩护意见(综合一、二审):

一,段某不属于在国有公司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工作性质和内容中不存在组织、领导、监督、管理职权,对公司财物不具有支配权,仅属一般业务员,不具有“从事公务”的性质。

二,段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成立自首;本案罪名如何定性,不影响自首的成立。

三,段某之行为宜定性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段某应做无罪处理。理由是:根据该司法解释,“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罪标准是“受贿罪”构罪标准的2倍。“受贿罪”的构罪标准至少是1万元,则“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构罪标准至少是2万元。在本案中,段某的犯罪数额为一万余元,没有达到定罪标准。

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对段某宣告无罪。

裁判结果

二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段某受贿数额未达到“犯罪数额较大”标准,其行为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审被告人段某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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