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承办律师】 孙丹丹律师
【关键词】 盗窃犯罪;数额特别巨大;不起诉
2016年,犯罪嫌疑人张某利用为被害人担任司机的工作便利,采用私配钥匙、办理虚假车辆证明文件等手段盗窃被害人奥迪牌轿车及车内存放的现金伍万元等物品,并逃往河南老家,更换电话拒不联系,后经鉴定,涉案财物价值为46万余元。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罪】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辩护要点】
一、关于本案事实:起诉意见书对本案的关键事实的认定存在遗漏,致使本案事实认定不清。
起诉意见书指控,嫌疑人张某盗窃被害人奥迪牌轿车及车内存放的现金伍万元等物品,构成盗窃罪;然而,经查阅全部案件材料,辩护人发现,起诉意见书对于认定案件的关键事实存在遗漏,影响案件定罪,具体表现为:
(一)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抵押车辆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根据证据材料中的“借条”能够明确证明,2016.11.6,被害人崔某以合作工程项目为由向嫌疑人借款20万元,并以涉案的车辆作为抵押,如到期被害人不能还款,车辆归嫌疑人张某所有,由此可知,嫌疑人与被害人之间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
(二)嫌疑人张某是基于合法的民事关系才将作为抵押财物的涉案车辆依法占有取得;
基于“借条”的约定,被害人崔某理应在2016年2月6日之前归还嫌疑人欠款20万元,但由于其到期未能还款,按照合同约定嫌疑人确系合法的将该车辆开走占有,辩护人提请贵院对此予以注意;
(三)嫌疑人曾向被害人明确表示履行抵押合同之后才将涉案车辆开走,并非私自盗车。
据嫌疑人本人所述,在嫌疑人于2016.2.9当晚将车辆开走之前曾经当面向被害人说明因拿不到欠款决定将车辆开走的情况,尽管被害人笔录中对此情况并不认可,但是辩护人认为,基于该“借条”,双方意思表示已经非常明确,无论被害人是否同意,嫌疑人均有权将该车辆取得占有,甚至于即便嫌疑人并不向被害人联系说明,依照该“借条”,嫌疑人取得该车辆依旧是其合法权限,不受刑法的追究和干预。由此可知,嫌疑人在将车辆开走之前曾经明确通知过被害人,并非不问自取。
另,对于配汽车钥匙的情况,嫌疑人也予以认可,但嫌疑人多次表示, 其是在此之前告知过被害人的。对此,辩护人想说,即便其是未经过被害人同意而配钥匙,基于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车辆抵押的事实,嫌疑人依然有权占有取得该涉案车辆。
综上所述,起诉意见书对本案的关键事实存在遗漏,直接影响案件是否能够被认定为犯罪,辩护人提请贵院对该事实进一步的审查认定,查清案件事实,排除事实认定不清之情况。
二、起诉意见书认定本案存在证据不足的情况,具体表现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嫌疑人盗窃了涉案车辆。
纵观全案证据材料,据以认定嫌疑人实施盗窃行为的主要证据包括:(一)被告人供述;(二)被害人陈述;(三)证人证言;(四)借条以及对于借条中被害人签字指印的中(终)止鉴定审批单;(五)证明嫌疑人办假牌照的相关证明材料、(六)车辆检查笔录、证明车辆权属手续的书证等材料;经详细分析上述证据材料,辩护人发现了本案存在大量证据不足之处,恳请贵院加以详细审查:
(一)对于嫌疑人供述:本案嫌疑人到案之初的笔录有明显同意起诉意见书指控的事实的情况,但据阚德岳本人反映,该笔录内容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其在遭到刑讯逼供的情况下无奈的签字画押,并不具有客观真实性,鉴于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采用刑讯逼供等方式非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之规定,对于嫌疑人之逋前供述理应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且不能作为起诉意见的依据。
(二)对于被害人陈述:被害人的笔录中对于嫌疑人是否盗窃车辆并没有明确的指控说明,然而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否定了与嫌疑人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以及车辆抵押的事实,与现有书证以及被告人供述均不一致,且无其他客观证据加以吻合印证,其客观真实性存疑。
(三)对于嫌疑人办假证的相关证明材料:经与嫌疑人核实,其是由于被害人的车辆违章过多,基于不想交罚金、使用车辆便利等原因而实施的上述行为,尽管该行为违反了《交通法》的相关规定,但是并不属于《刑法》管辖范畴,也不能据此即认定嫌疑人实施了盗窃车辆的犯罪行为。由此,其对于该情况的合理解释和说明能够排除其实施犯罪的推论。
(四)关于决定本案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证据“借条“及相关证据:据”借条“能够明确的证实,嫌疑人与被害人是基于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占有涉案车辆,同时,公安机关本着对该项证据真实性的合理怀疑对其上被害人的签字按指印进行了鉴定,但是又有证据能够证实该签字、指印并不具备鉴定的条件,由此,并无任何证据能够质疑该”借条“的真实有效性,具有证据证明力。
经过查阅案件材料,辩护人发现,现有证据仅能够证明嫌疑人将涉案车辆开走并有配钥匙的行为,但是同时,证据材料中的借条又能够证明嫌疑人是基于车辆被抵押的事实合法占有车辆,公安机关对该借条的进一步鉴定的证据也未能推翻该借条的客观真实性,鉴于此,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能够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而本案事实不清,定案证据不能相互吻合印证,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综合全案证据材料,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锁定唯一结论,更不能认定嫌疑人实施了涉案行为,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起诉意见书指控嫌疑人盗窃取得涉案车辆的指控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与此同时,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嫌疑人基于抵押合同这一民事法律关系将涉案车辆开走,而并非像起诉意见书说指控的那样单纯的将涉案车辆盗走。综上,辩护人提出此意见,恳请贵院对本案予以慎重考虑,提请贵院做出不予起诉之决定。
【案件结果】
检察院做出不起诉之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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