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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放火罪】经辩护,公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将案件撤回联系律师

【承办律师孙丹丹律师

【关键词】 放火犯罪;公安机关撤回案件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某日9时许,某区一钢管厂内,报警人表示在该厂准备拆迁时,发现该厂内西南角小二楼一房间起火,后经民进调查,发现钱某有放火现已,事发当日,嫌疑人被抓获。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第一百一十四条 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一十五条 第一款 放火、决水、爆炸、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损害极端严重的,处死刑或无期徒刑。

【辩护要点】

一、 嫌疑人明确表示,其并未实施任何放火行为。

(一)钱某始终称其绝未实施放火行为。

(二)从本案事实角度分析,钱某亦无条件实施放火行为。

1、案发当时,嫌疑人全程均与他人共同在场,并无犯罪时机;

2、其唯一单独行动的时间仅有不到一分钟,结合实际情况,其并无放火的现实可能性,亦不符合客观常理。

 二、本案认定嫌疑人实施放火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任何证据证明嫌疑人与火情存在任何因果关系。

(一)起火原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系人为放火。

(二)现有证据尚不能证明,涉案火情与钱某之间存在确凿、充分之因果联系。

(三)从损害后果角度考虑,涉案火情之损害后果达到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程度。

 1、从燃烧的对象角度考虑:烧毁的物品为衣服、文件材料等物品,并无可能导致火情蔓延、扩散的危险物品;

 2、从财物的归属角度:涉案物品均系嫌疑人及其公司所有的个人物品,并未导致不特定社会主体的人员和财物损失;

 3、从火情发生的场所环境角度考虑:本案发生的场所系已经废弃已久的宽阔厂房院落,已经无人在此居住、办公,处于长期停水停电的废弃、搁置状态;

 4、从损害价值角度考虑:嫌疑人亦表示,本案烧毁的是废弃不用的文件纸张等材料,并无较高价值的财务损失,且本案并无其他鉴定等材料证明损失价值。

 5、从几百人在现场的人力环境角度考虑:退一万步,即便是真的存在人为放火,现场几百名人员在场的情况下,如果任何一名嫌疑人主动放火,亦可知现场救援力量雄厚,是不可能产生导致公共安全危害的巨大影响的。

由此,根据《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定罪所需的损害后果角度,本案火情的发生并不会导致危害社会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显然并不具备认定犯罪的客体要件要求。

三、本案存在诸多疑点,导致本案存在众多合理怀疑,嫌疑人并非放火的犯罪分子。

 1、本案起因错综复杂,嫌疑人被诬告陷害之可能性极高。

据嫌疑人所述,本案的根源问题就是拆迁引发的一系列问题。2005年,某街招商办通过招商引资的方式将嫌疑人及其项目引进,双方展开合作,约定由某街出地、钱某方出资金,以钱某建厂房后再租赁的方式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租赁时间20年。直至2017年8月3日,由于周边拆迁规划渐起,其专程找到村书记,询问是否拆迁的事宜,被告知不会拆迁,并要求其尽快交纳20万租金,当天其给付20万元支票,8月7日,20万元款项被划走。然8月12日,在无任何预兆的情况下,突然有人上门贴封条,全厂封停,由此,钱某与其他十多家企业踏上漫漫维权之路。

由此,本案根源问题错综复杂,并非简单有人放火,存在诸多利益纠葛,存在钱某被诬告陷害、栽赃嫁祸之可能。

2、事发当天,多方可疑人员到场,均是可能实施案件的犯罪嫌疑人;

(1)当天一早曾出现多名可疑民工施工人员;

(2)事发当天现场人员200余人,任何人均可能是导致火情发生之原因。

3、据嫌疑人所述,涉案火情场所实际有四个出入口可以到达涉案二楼,真正的犯罪分子尚逍遥法外。

4、从涉案场所实际环境角度,嫌疑人完全不具备放火的任何条件。

5、从纯获利益角度,火情的出现对嫌疑人无任何好处。

综上所述,恳请贵院慎重考虑,对于嫌疑人做出不起诉之决定。

【裁判结果】

公诉机关要求公安机关撤回案件,当事人解除强制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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