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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8000万,经过辩护,被判缓刑 联系律师

【承办律师】 孙丹丹律师

【关键词】 集资犯罪;数额巨大;缓刑

【案情简介】

 某财富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成立,犯罪嫌疑人刘某自2012年入职公司,并于2015年至今担任团队经理,负责管理团队揽存业务,指示公司业务人员以通过电话介绍、发放传单、介绍亲戚朋友口口相传的方式宣传理财投资年息7%-14%为诱饵,诱使投资群众到公司签订投资协议,经调查,嫌疑人刘某任职期间,涉及吸揽客户200余人,非吸金额7995余万元。被依法提起公诉。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辩护要点】

  一、 被告人刘某担任经理期间,获利少;且是小团经理,地位作用小,恳请检察院予以关注。

2012年至2013年期间,王某某是该公司天津营业部小团经理,刘某是王某某下面的业务员。2014年1月中旬,王某某升为营业部经理,即大团经理。直到2015年初,刘某才成为王某某下面掌握着的四个小团队经理的一员,担任小团经理,带领部分业务员。完全按照该公司第一份公司负责人王某某的指示进行上传下达,既不是策划者,也不是吸揽资金的实际占用支配者。

二、本案存在较同类型案件情况不同之处,恳请法庭据此情况考虑。

综合全部案件情况,尽管刘某涉案吸揽金额为7995万元,然根据案件材料,其实大量的投资人并没有实际报案指控被告人刘某涉嫌非吸犯罪,而真正报案投资人的涉案金额仅为2964万元,由此可知,本案存在部分款项已经通过返息返本的方式返还给了投资人的情况,恳请法庭据此情况对被告人从宽考虑。

三、被告人系从犯,恳请法庭予以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在共同犯罪中其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在整个非法集资集团的共同犯罪中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宜认定为从犯。

(一)被告人并非本案的犯意提起者;本案是由涉案公司首先提出,并注册成立公司进行非法吸存业务,关于公司的集资模式设置、项目制定、合同拟定、投资返利设置等等均系公司高级别管理人员实施,显而易见,与被告人这一被招聘雇佣的普通业务人员并无关联。对此,现有全部嫌疑人的口供均能加以吻合证实。

(二)被告人并非本案的组织、策划、指挥人员;对此,辩护人无需赘述。

(三)被告人从未接触被害人投资款项,亦不掌握资金去向。

案件材料显示,所有投资人的投资款项全部打入公司名下,被告人绝不掌握涉案吸揽款项。

综上,被告人系从犯,且在从犯当中的地位、作用较轻,符合《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另,辩护人想着重提出的是,从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这一全案犯罪事实的角度考虑,被告人犯罪行为的实质是为他人向社会公众非法吸收资金提供帮助,从中赚取费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形式案件性质认定问题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被告人构成非法集资共同犯罪,能够退缴上述费用的,可依法从轻处罚。

【案件结果】 

法院对被告人刘某判处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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