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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金额巨大,终获不起诉联系律师

【承办律师】  张圆圆律师


【案情简介】

陆某某原系天津某商业集团管理人员,负责集团旗下商业项目的相关管理工作。2020年至2023年期间,工程承包商林某承揽了该集团旗下商业广场水电改造、装修等工程。陆某某在履职过程中,曾协助林某办理工程款结算、兑付等事宜。2021年前后,陆某某因个人债务、信用卡欠款、银行账户被冻结等原因,出现严重的资金周转困难,此后多次以偿还信用卡、个人资金周转等理由向林某借款。后因部分款项长期未归还,林某向公安机关报案,认为陆某某利用职务便利,以帮助结算工程款为条件向其索取好处费。公安机关以陆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移送检察机关审查起诉,起诉意见书指控涉案金额一百余万元。


【辩护要点】

辩护人认为,陆某某虽然具有一定职务便利,并与工程承包商林某存在资金往来,但不能仅凭双方存在业务关系、陆某某曾协助结算工程款及借款长期未归还,就认定涉案款项属于受贿。本案的核心争议在于:涉案款项究竟属于民间借贷,还是以借款名义索取的好处费?

围绕这一争议,辩护人重点提出以下辩护意见。

一、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关系,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备注及还款行为能够相互印证。

通过审查在案证据,辩护人发现:

1. 借款记账本。陆某某保留了借款期间的个人记账本,记录了向林某借款的时间、金额,部分记录能够与银行流水、微信转账相互印证。

2. 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在日常沟通中多次明确提及借钱、还款等内容,相关记录形成于正常资金往来期间,具有重要证明价值。

3. 转账备注及通话录音。部分转账凭证明确备注“借款”,双方通话录音中,陆某某提及相关款项属于借款,林某并未提出明确异议。

4. 实际还款行为。陆某某曾向林某归还16274元,与其主张双方存在借贷关系的辩解相互印证。

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并非孤立存在,而是能够形成相互印证的证据体系,支持双方存在真实借贷关系的合理可能。

二、陆某某具有真实借款需求,资金去向能够得到客观证据支持。

本案中,陆某某长期存在个人债务危机。此前,陆某某因对外提供担保、投资亏损等原因承担大量债务,个人银行账户被冻结,信用卡欠款不断累积。

辩护人在补充侦查阶段提交了信用卡催收短信、债务诉讼材料等证据,证实陆某某确实存在严重的资金周转困难。截至相关材料形成时,其仍有238万余元债务。同时,辩护人对2021年8月25日至2022年3月25日期间部分一万元以上借款进行资金追踪,发现相关款项主要用于偿还陆某某借用的他人信用卡欠款。

上述证据能够支持陆某某具有真实借款需求的辩解。此外,陆某某因债务纠纷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缺乏稳定收入和偿债能力,其长期未能归还全部借款具有客观经济原因。没有还款能力,不等于从一开始就没有还款意愿。不能仅因借款长期未归还,就推定当事人具有受贿故意。

三、协助结算工程款属于正常履职,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存在不正当利益交换。

根据在案工程合同、付款明细及结算凭证,林某承揽的相关工程真实存在,工程款具有合同依据,并按照工程进度分批结算。陆某某虽然曾协助林某办理工程款兑付,但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以帮助结算工程款为条件,要求林某支付好处费。

辩护人认为,林某取得工程款后具有一定的资金支配能力,陆某某因此获得了向其借款的机会。获得借款机会,与利用职务便利索取好处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事实。判断是否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关键在于能否证明双方存在不正当利益交换,而不能仅凭职务关系和资金往来的时间关联推定犯罪。

四、部分支票及装修费用指控缺乏客观证据,不能直接认定为受贿款。

对于控告人提出的部分支票及店铺装修费用问题,辩护人通过审查发现,相关款项的实际取得、使用情况及费用承担约定缺乏充分证据支持。部分事实仅有控告人陈述,缺少完整的支付凭证、结算材料及其他客观证据印证。辩护人认为,上述事实尚未查清,不能直接作为认定陆某某非法收受财物的依据。

五、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真实借款的合理怀疑,未达到刑事定罪证明标准。

《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以借款名义索取或者收受财物的认定,提出应结合借款事由、款项去向、双方关系、职务利益、还款意愿及行为、还款能力和未还款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相关审查思路对于本案具有参考价值。

结合全案证据,辩护人认为:

1. 陆某某具有真实借款需求,相关债务情况有客观证据支持。

2. 双方借款记录、微信聊天、转账备注及通话录音能够相互印证。

3. 部分借款资金去向清楚,且存在实际还款行为。

4. 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借款与工程款结算之间存在不正当利益交换。

5. 部分指控金额及相关事实缺乏充分证据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刑事案件定罪必须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综合全案证据应当排除合理怀疑。

六、指控涉案金额一百余万元缺乏充分证据,部分资金往来事实不清。

辩护人通过逐笔核对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转账凭证及陆某某个人记账本,认为有客观证据支持的借款金额为三十余万元,其中已归还16274元,与公安机关指控的一百余万元存在较大差异。

对于控告人陈述的部分早期现金往来,缺乏相应银行流水、取现记录、借条等客观证据印证,部分被指控的借款时间甚至早于双方相识时间。刑事案件涉案金额必须有充分证据支持,不能仅凭控告人单方陈述认定,更不能将缺乏证据支持的款项直接计入犯罪金额。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能排除涉案款项属于真实借款的合理怀疑,指控陆某某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建议检察机关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


【裁判结果】

案件经过退回补充侦查及进一步证据审查,检察机关认为,陆某某涉嫌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案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依法对陆某某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


【办案心得】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借款型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件。此类案件最大的争议,在于当事人同时存在职务关系和资金往来,尤其在借款长期未归还的情况下,真实借贷容易与以借款名义受贿发生混淆。本案的辩护经验在于:借款型受贿案件不能只看当事人是否收钱、是否具有职务便利,更要审查借款事由、资金去向、还款行为,以及是否存在不正当利益交换。对于证据存在重大疑问的经济犯罪案件,通过细致阅卷、资金核查、补充调查和法律论证,充分挖掘有利证据,是实现有效辩护的重要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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