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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挪用资金】无罪,十四年改判七年联系律师

【主办律师】李常永律

【关键词】挪用资金、十四年改判七年

【案情简介】

         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担任某市某车服务有限公司某分公司(简称“某分公司”)销售经理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侵占购车款一百余万元,挪用其代该公司收取的某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某大公司”)租车业务款一百余万元归个人使用,至今未还。一审判决韩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韩某不服,提出上诉。

【辩护要点】

          关于“挪用资金罪”:辩护人认为,综合全案证据,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得出“有罪”的唯一结论。证据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某大公司与韩某签订的汽车租赁合同:八张《收据》、《收款收据》对应的书面合同,在案证据中没有,客观证据欠缺;仅有一份书面合同,但与本案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关联。

第二,关于韩某是否收取了某大公司的租车款:八张《收据》、《收款收据》,部分无收款人签名,部分签名并非韩某本人所签。同时,有一系列证据证明韩某向本公司打款,将该款上交了公司。韩某辩解:确实代收过某大公司交来款项,但是其通过两种方式将所有钱款上交,没有挪归个人使用。第一种方式:通过本公司财务工作人员栾某等人,将相关款项通过财务个人账户或者分公司POS机打给总公司。有栾某的证言、栾某提供的建设银行《进账单》、《客户回单》等证据与之印证。第二种方式,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总公司账户及财务人员邹某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账户等汇入过某大公司租车款。有韩某农业银行的流水与之印证。同时,上述证据也证明《审计报告》的科学性、真实性、可靠性不足,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关于某分公司与某大公司的《对账明细》:仅凭“某大公司提供交款明细金额总计2997500元,总部财务确认交款明细金额总计1520500元”,即差额为147.7万元,不能认定韩某挪用资金。因为:该差额是否由韩某造成,不能证明;该差额是否准确,不能证明;该差额与《起诉书》指控的数额也并不相符。因此,《对账明细》不能证明韩某挪用资金。

第四,韩某本人所写《承诺书》:不能证明韩某“自认”挪用资金。第一点,根据韩某当庭陈述,之所以写下《承诺书》,是因为当时某大公司带人来闹事,为了把这件事压下来,韩某才写下《承诺书》,想要在以后与本公司核对清楚,《承诺书》并不是韩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点,韩某作为成年人,理应知道书写如此大额《承诺书》的法律后果;但是,基于韩某确实存在部分犯罪行为(职务侵占部分),且与公司领导交流,有可能通过民事赔偿的方式解决争端,那么韩某有可能免于被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其有可能基于利害关系的考虑,写下《承诺书》,该举动并非完全不合常理。第三点,不能将上述《承诺书》视为“自认证据”。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要高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从举证责任分配的角度看,刑事案件的举证责任是在控方,也就是说,控方要出具确实、充分的证据,来证明犯罪事实,而不是依赖于被告人的“自认”。然而,本案的客观证据严重不足,不能单靠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愿的情况下书写的《承诺书》来定罪。

综上,该“挪用资金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李常永律师接受韩某的委托,担任二审辩护人,并发表了“挪用资金罪罪名不成立、职务侵占罪部分犯罪数额不应认定”的辩护意见;二审法院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发回重审。

经过重新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某分公司如何收取某大公司的租车款、款项是否入到某分公司的账户、韩某如何挪用的钱款等情节,均无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仅以现有证据认定韩某挪用资金,证据不足。”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判决“挪用资金罪”罪名不成立,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数额也扣减了六十余万元,最终以“职务侵占罪”一罪判处韩某有期徒刑七年。比照原审,减掉了七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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