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办律师】张圆圆律师
【关键词】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茅台假酒、233瓶、不予起诉
【案情简介】
在王某某经营的酒店查获了大量销售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茅台”、“五粮液”、“泸州老窖”、“杏花村”、“天之蓝”、“剑南春”等白酒,经鉴定,现场查获的侵权商品共计233瓶,货值金额约245390元。
【辩护意见】
1. 认定王某某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事实存疑、证据不够确实充分。
2. 涉案物品价值的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且评估价格明显过高,被假冒注册商标的单位自定价格,鉴定的商品价格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并且在案证据证实王某某对程某提供的贵州茅台酒是假冒白酒约66059元在主观上并不明知。
3.退一步讲,即使构成犯罪,王某某亦属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嫌疑人,故提请贵院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嫌疑人的孩子有报考军校的准备,因父母没有刑事犯罪记录,孩子报考军校的心愿得以实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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