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办律师】赵钰律师
【关键词】污染环境罪、撤案
【案情简介】
本案当事人家属在找到我所之前他已经找过很多律师了,但因为当事人本人是某知名老总,企业中很多职位要求是没有犯罪记录的,所以她最大的诉求就是无罪,再加上污染环境罪要求对辩护人有相关的化学知识,所以鲜有律师能够接受这个挑战。经过我所指派,赵钰律师介入该案,经律师会见了解到犯罪嫌疑人分析其确有可能无罪。
【辩护意见】
赵钰律师在办案期间反复与公安机关沟通,提交《取保候审申请书》、《不予批准逮捕申请书》及《法律意见书》。反复沟通强调犯罪嫌疑人有可能不构成犯罪,成功不予批准逮捕。后案件公诉至区人民检察院,辩护人研究卷内证据,结合犯罪嫌疑人供述,调取了一份重要的证人证言,并申请检察院对该证言进行复核。之后又提交无罪的法律意见,该案在区人民检察院退查期间公安机关予以撤案,犯罪嫌疑人解除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获得实质性的无罪。
辩护人在办理本案过程中严格界定该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一是犯罪嫌疑人并未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客观要件;二是犯罪嫌疑人并不明知同案犯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尤其在主观明知方面,在犯罪嫌疑人予以否认的前提下,要综合全案证据予以客观认定。辩护人根据本案的出租协议、相关证人证言,尤其是律师主动调取的一份证人证言,以及犯罪嫌疑人并未进入污染环境的涉案车间等论述本案无罪的理由。
公安在案件最初混淆了一个概念:就是犯罪嫌疑人明知同案犯在该车间内生产镀锌(这点本案有证据证明),就等同于她明知同案犯构成污染环境罪。其实这并不正确,并不是所有的镀锌都涉嫌污染环境罪,只要生产者并未将镀锌所产生的废水进行随意处理,就不构成犯罪,因此对于辩护人代理的当事人,只要她对于同案犯将污水进行随意处理的行为并不明知就可构成无罪。
附主要法律意见摘要:
犯罪嫌疑人邓某并不明知同案犯石某在其出租屋内实施了倾倒废水污染环境的行为,不符合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刑法修正案八》中对于原有规定作出修改,本罪从结果犯演变至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污染环境的行为即构成犯罪。
从共同犯罪的理论分析,辩护人认为,只有主观明知他人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还依旧提供帮助行为的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犯,然,在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明犯罪嫌疑人邓某明知同案犯石某在出租屋内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还依旧提供帮助,属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符合该罪的主观构成要件。
1.犯罪嫌疑人邓某与同案犯石某签定的《厂房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可证实嫌疑人邓某在向石某租赁厂房之时其主观并不明知。
在案证据显示,被告人邓某与同案犯石某签订的《厂房租赁协议》,其中明确约定“该房屋用途为仓储用房,不得从事其他非生产经营”,《补充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按照甲方规定安全生产,配合环保检查”,也口头约定了“不许用酸,生产要环保”辩护人认为上述两份材料可以证实嫌疑人邓某在租赁厂房之时已经做了审慎义务,并不知晓同案犯石某在出租屋内实施污染环境的行为。
2.现有证据无法证实犯罪嫌疑人邓某明知同案犯石某实施污染环境的倾倒废水行为还提供帮助。
(1)犯罪嫌疑人邓某没有去过改造后的车间里面,不知晓车间内的具体生产环境及流程
嫌疑人邓某供述自己从未去过石某改造后的出租屋里面,不知道车间的具体生产流程及环境,在案证据无论是同案石某、李萍或者相关证人均无法证实嫌疑人邓某去过改造后的车间内。
(2)嫌疑人邓某作为出租方始终没有看到过石某或者其母亲、工人倾倒污水的污染环境的行为。
嫌疑人邓某供述自己从未看到过石某、李萍或其工人向污水井排放污水。根据在案所有证据,无论是同案石某、李萍或者相关证人均无法证实嫌疑人邓某看到过污水的行为。
在本案中,同案石某使用水管将污水排放到污水井里,水管平常都是收起来的,只是排放污水的时候才会把水管拿出来,可见,其有意避开他人,避免自己的排污行为被发现。嫌疑人邓某厂内工人未进入到石某租用的车间里面,不知道石某直接排放生产污水;邓某委托石某加工的金属件都是其工人负责运送,其本人并未直接运送至石某车间,也从未进入到车间里面,不可能知道石某直接排放生产污水。
(3)嫌疑人邓某公司内装有污水处理设备,可以处理镀锌行业产生的废水,且邓某明确告知石某产生污水必须经过污水处理设备处理。
首先,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所提交的相关证人证言,可证实在案发前嫌疑人邓某公司内的污水处理设备可以正常使用,石某也知晓如何使用;其次,嫌疑人邓某也告知石某如有需要应使用污水处理设备。
3.嫌疑人邓某作为出租方虽然知晓石某在屋内加工镀锌,但镀锌不一定污染环境,其并不知晓石某存在倾倒废水等污染环境的行为,依法不构成该罪。
在案证据显示,嫌疑人邓某虽知晓同案石某在屋内加工镀锌,但其并不知晓也没有看到同案石某存在倾倒废水等行为。
辩护人提请检察官注意一点,同案犯石某无证无合格环保的生产条件却生产镀锌只属于违法行为,其之所以构成污染环境罪,是因为其倾倒了废水从而导致污染环境,也就是说,如果石某生产镀锌所产生的废水经过正常处理排放达到合法的标准,其也只是违法行为而构成犯罪。反观嫌疑人邓某,辩护人认为嫌疑人邓某在出租房屋之时已经做了审慎义务(上文已述),即使知道同案犯石某生产镀锌,但不知晓其有倾倒废水等污染环境等行为,并不构成污染环境罪的共犯,依法不构成此罪。
【裁判结果】本案最终予以撤案,当事人予以取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