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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数额巨大 终获无罪联系律师

【主办律师】范晓燕律师

【关键词】贪污罪、无罪

【案情简介】被告人刘某被指控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有财产260余万元,贪污数额巨大,量刑建议八年至九年半,律师提出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被告人贪污罪依法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庭审后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被告人实获无罪。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辩护意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骗取国有财产共计260余万元用于个人购买车辆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现有在案证据无法证实购买涉案车辆的款项系国有财产。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利用职务便利,骗取被告人所在单位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后存于张某某银行账户,用于其个人购买车辆,总计人民币260余万元,并提交了证人证言、银行账户明细、购车发票等证据证实被告人上述犯罪事实。辩护人对此持异议,认为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购买涉案车辆的款项系国有财产。

1)张某某农行卡内款项来源不清,无法确认是否系被告人所在单位公款

根据张某某证言,其个人名下两张农行卡中款项均系承兑汇票贴现款,系找金某和王某二人贴现后打入自己账户。然本案中缺少承兑汇票贴现的相关书证以及贴现人员金某等人证言,究竟是谁具体经办贴现事宜、贴现后钱款去向等事实并未查清,且向张某某银行账户汇款人员身份无法确认,不能确定汇入款项是否均与承兑汇票有关。

张某某供述称金某和王某二人均帮其贴现,贴现后该二人将钱打入张某某农行卡中,然辩护人经仔细核对张某某两个农行卡账户明细,仅发现其中一张卡中有三笔金某转入款项,总额800余万元,且转款时间均在购买涉案车辆时间之后,有关其他人员向自己转款的情况,张某某在供述中并未予以说明,侦查机关也未找到相关人员进行取证,无法确认汇入款项是否均与承兑汇票有关。

2)仅有张某某、袁某等人证言,无银行流水等相关书证佐证,不足以证实张某某购买涉案车辆的款项均来源于承兑汇票贴现款

尽管本案中有张某某、袁某等数名证人证言证实购买涉案车辆的款项来源于承兑汇票贴现款,但证人证言具有不稳定性和多变性的特点,其真实性容易受到外在因素的影响,如张某某改变其有关款项来源的证词,那么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将无法认定。

此外,如金某或其他向张某某账户汇款人员到案,证言内容与张某某证言相悖,证实所汇款项与承兑汇票无关,那本案事实又将如何认定?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在缺失相关书证及涉案人员证言佐证的情况下,确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不能得出张某某账户内资金尤其是购车款全部系被告人所在单位公款的唯一结论。认定购买涉案车辆的款项系国有财产的事实存疑

2、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刘某某使用承兑汇票贴现款购买并使用涉案车辆

现有证明刘某某使用承兑汇票贴现款购买并使用涉案车辆的证据仅有张某某等数名证人的证言,辩护人认为,单凭证人证言不足以认定刘某某购买车辆并占有使用之事实。

1)现有购买车辆的合同等书证不能证实涉案车辆系由刘某某出资购买;

2)涉案车辆下落不明、变卖款项去向不清,无法证实涉案车辆变卖后款项由谁实际占有;

3)张某某等证人与本案处理结果存在利害关系,且仅作出一份 证言,庭审亦未出庭作证,其证言的客观真实性存疑,故仅凭在案证人证言不足以证实涉案车辆系由刘某某购买并使用

4)张某某出具的记账明细以及个人消费记账明细:公诉机关虽然补充调取了记账明细,但缺少记账凭证与原始凭证,缺乏依据,且未让涉案人员进行辨认,上述所记载内容的真实性、客观性存疑。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涉案车辆系刘某某使用公款购买,更无法证实车辆购买后由刘某某使用或者变卖后由其占有相应款项。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刑事诉讼实行严格证明标准,要求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需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各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的结论,以确定被告人有罪。本案定案证据存在上述诸多疑点,无法满足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标准,认定刘某某犯贪污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法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庭审中律师依法为被告人作无罪辩护,提出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贪污罪依法不能成立的意见。庭审后,检察机关撤回起诉,被告人实获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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