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Classic Case
天津刑事律师经典案例、天津民事律师经典案例、天津法律援助、天津法律顾问

【虚开增值税发票】9540万 律师力辩 数额减至132万 获轻判联系律师

【主办律师】范晓燕律师

【关键词】虚开增值税发票,轻判

【案情简介】公安机关认定虚开增值税发票9540余万元,偷逃税款1380余万元,律师提出部分事实不清意见获采纳,被告人偷逃税款降为132万余元。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10年以上有期徒刑

【辩护意见】

《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介绍河北省某公司从杨某等人注册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关键证据缺失,其他证据尚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1、本案缺少受票企业相关人员的证言,无法证实被告人付某是否实际联系过受票企业工作人员并为其介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被告人付某本人供述始终否认介绍河北省某公司从杨某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3、其他同案被告人亦无法证实存在被告人付某介绍河北省某公司向杨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1)同案被告人房某某、杨某、魏某的供述虽提及相关事实,但不能明确证实被告人付某曾介绍杨某公司为河北省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2)魏某、杨某、房某某供述无相关证据佐证,且作为同案被告人,与案件结果存在利害关系;

3)魏某供述与受票方证言相悖,其供述的客观真实性存疑:魏某供述称唐山某公司系付某介绍,而该公司负责人员朱某某称介绍人系一名被称“王总”的人员。公安机关并未找到“王总”取证,无法证实“王总”与付某是否存在联系。

4、从本案相关书证来看,亦无法证明存在被告人付某介绍河北省某公司从杨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本案的书证主要有相关企业信息材料及补缴税款材料、公安机关提供的相关公司的账户交易明细或者相关公司负责人个人银行卡明细以及被告人个人银行卡交易明细或者个人控制的银行卡交易明细等。本案被告人付某涉案罪名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以身犯险的动机是欲通过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赚取中间手续费,达到非法获利的目的。可见,此类犯罪,上下游企业(个人)交易资金的流向在书证类证据中显的尤为重要。公诉机关欲指控被告人付某存在介绍被告人杨某公司向河北省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就应明确上述事实的资金交易流水是否存在。

根据被告人房某某、魏某的供述可知,被告人付某向他们购买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按照其购买价税合计的5.4%作为买票的费用。而具体支付的方式是付某通过其个人银行卡在月末时将开票费打给房某某、魏某等人控制的其他人员银行卡里。经对比银行卡交易明细与河北省某公司公司所购买发票的相关信息,并不存在与票面相对应的开票费用与付某转给杨某等人所控制的银行卡进账一一对应的情形。

综上,本案相关书证也无法证明存在被告人付某介绍河北省某公司从杨某公司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刑事诉讼实行严格证明标准,要求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需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各证据必须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并排除一切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的结论,以确定被告人有罪。

然,本案中因缺少业务中间环节的关键证人证言,缺少佐证案件事实的有力书证,致使认定付某介绍河北省某公司从杨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的证据之间不能环环相扣、形成完整证据链条,故辩护人认为起诉书对该部分涉案事实的指控明显缺乏事实依据,不符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之客观要件。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及刑事诉讼严格证明标准,不宜将该部分涉案事实按照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理。

【裁判结果】

被告人付某涉嫌虚开增值税发票罪一案,天津市某法院就该案作出一审判决,采纳了辩护律师范晓燕的有关本案认定犯罪金额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被告人付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将被告人涉嫌的犯罪金额降为132万余元,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


联系我们

您遇到了什么问题?欢迎留言,我们稍后为您致电

@2020 版权所有:行通律所 津ICP备 11005639号 公安备案 12010402000900 技术支持:onnuoIAD

电话咨询

微信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