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Classic Case
天津刑事律师经典案例、天津民事律师经典案例、天津法律援助、天津法律顾问

【诈骗】80万 律师辩护 数额减少 七年改判四年联系律师

【主办律师】范晓燕律师

【关键词】诈骗罪、民间借贷纠纷、轻判

【案情简介】薄某某一审因犯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二审委托我所律师为其辩护,律师提出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薄某某依法不构成诈骗犯罪等辩护意见,二审法院依法审理后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我所律师继续接受委托为被告人薄某某辩护,所提辩护意见部分被法院采纳,被告人犯罪金额由原审认定的80万余元减至25万余元,刑期改判为有期徒刑四年,比原审刑期减少了三年。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有期徒刑七年

【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薄某某之行为不符合诈骗罪之主客观构成要件,依法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一、关于被告人是否虚购借款理由: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人薄某某借款时向“被害人”虚构借款理由,原审判决及变更起诉决定书认定“被告人薄某某采取虚构事实的方法诈骗他人财物”与事实不符

1、 被告人薄某某、吕某某二人在庭审中供述一致,二人皆否认曾经在讯问笔录中供述以“儿子出车祸需要钱做手术、与吕某一共同开厂资金周转不开”为由向他人借款。

2、关于吕某某自己辩称的“开塑料厂,倒卖废旧物资”等借款理由,不仅有薄某某的当庭供述予以佐证,而且有《房屋租赁合同》及辩护人提交的其他证据为证,证实被告人吕某某确实开办过塑料颗粒厂。被害人陈述亦能证实吕某某开办塑料厂一事。

3、被告人薄某某系文盲,没有阅读能力,且根据其本人供述,侦查人员从未向其宣读讯问笔录进行确认,故薄某某在侦查阶段的有罪供述依法不应作为定案证据使用。

二、关于借款数额: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薄某某涉嫌的犯罪数额应当认定为13万元,而非变更起诉书指控的258500元。

变更起诉书决定书指控被告人薄某某共计参与四次向他人借款,借款金额总计258500元。辩护人认为,即便认定薄某某行为构成诈骗,其涉嫌的犯罪数额也应当为13万元。

1、张某某39500元:根据薄某某供述,向张某某借钱时,都是吕某某事先谈好了,其就跟着去一趟。吕某某以什么理由借款其不清楚,后期还款情况也不清楚,主观上不可能具有诈骗故意

2、薄某一89000元:根据吕某某供述,其向薄某一借款15万元,案发前已还款16.8万元,还款已经超出本金,故该89000元不应计入犯罪数额。

三、关于本案定性:原一审判决及变更起诉决定书对本案定性错误,被告人薄某某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依法不应构成诈骗罪

1、客观方面:被告人并未实施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行为,不存在诈骗犯罪意义上的欺诈行为

退一步讲,即便在借款过程中被告人隐瞒了真实情况,致使被害人向其出借款项,在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情况下,也不应当认定为诈骗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8条有明确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本案中被告人案发前已经归还了大部分本息,并将欠的利息重新打了欠条,并且为了还钱还在积极经营,这些均能说明其在主观上根本没有将借款非法据为己有的故意。

2、主观方面:被告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其一、从被告人与被害人关系看,被害人与被告人均熟识,存在常年借贷关系,并给付高额利息,被害人出借款项不是基于欺诈行为产生的错误认识,而是为了牟取高息,根本不关心被告人的借款用途是什么。

其二、吕某某、薄某某二人借款之后,并未对借款进行挥霍,而是用于生产经营及清偿债务。

其三、从还款情况看,被告人一直在向被害人还款,在案发前已经归还了大部分的本金及利息,甚至有的所还利息就已经超出了本金。

其四、本案个别被害人与被告人之间的借贷纠纷,已经天津市某法院审理并判决,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

综上辩护意见,辩护人认为原一审判决及此次变更起诉决定书认定被告人薄某某犯诈骗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薄某某之行为不构成诈骗罪,本案应界定为民间借贷纠纷。且即便认定其构成诈骗,薄某某本人的涉案金额也认定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发回重审后,律师继续接受薄某某家属委托,出庭为薄某某辩护。最终,某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部分采纳辩护人意见,将薄某某犯罪金额由原审的80余万元减至25万余元,被告人刑期也随之减少了三年,被改判为有期徒刑四年。

 



联系我们

您遇到了什么问题?欢迎留言,我们稍后为您致电

@2020 版权所有:行通律所 津ICP备 11005639号 公安备案 12010402000900 技术支持:onnuoIAD

电话咨询

微信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