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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伤害】未赔偿未获谅解 依然被判处缓刑联系律师

【主办律师】马红娟律师

【关键词】故意伤害罪、缓刑

【案情简介】

日前,某区人民法院就周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开庭审理,行通律师事务所马红娟律师依法出庭为其辩护,在未与被害人达成和解、未获得谅解,且被害人要求严惩的情况下,法院依然判处周某缓刑。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一)犯故意伤害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二)犯故意伤害罪,致人重伤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这一行为定性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害人周某万的伤情是否与周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存有疑问。同时认为,即使认定存在因果关系,周某的行为也应当属于过失行为,而因被害人伤情未达到过失犯罪的追诉标准,故其行为依法并不构成犯罪,建议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第一部分:关于本案事实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周某将周某万殴打致伤的这一事实认定持有异议。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实、充分的证实周某万系被周某所殴打致伤。

一、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周某对周某万的“殴打行为”,辩护人发现,现有证据足以证实,周某对周某万仅有“推一下”这一项行为,没有再实施其他的殴打行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可以证实:

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

2、证人马某某的证言;

3、证人宋某某的证言。

通过以上三项证据,我们可以看出:

(1)被告人周某的供述与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周某仅推被害人周某万一下,周某万摔倒在地。除此之外,周某没有再对周某万实施其他的行为。

(2)与被害人周某万关系亲近的本案证人宋某某的证言也能够证实,周某仅推或捶了周某万身体一下,没有对周某万实施其他行为。

经分析上述三项证据,辩护人认为,上述证据足以证实,周某仅推了周某万身体一下,并没有实施其他的殴打行为。

至于,被害人周某万本人所陈述的,周某用拳击打其头部和左肋部的说辞,辩护人认为,其陈述系孤证,不仅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与之佐证,反而与在案的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矛盾。因此,其陈述不具有真实性,不应予以采信。

二、关于因果关系:即周某的行为与周某万的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1、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周某万的左第五肋骨折与周某的行为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参考》第440号案例指导中指出:无充分证据证实伤害行为与伤害后果有因果关系的,不能认定成立故意伤害罪。同时指出,因果关系是指犯罪行为与对定罪量刑有价值的危害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联系。按照刑法罪责自负的原则,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所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因此,当某种危害结果已经发生,如果要行为人对该结果承担刑事责任,就必须确认其行为与该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同时,根据司法部《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2014.1.1起实行)第5.6.4(b)、5.6.5(a)规定,肋骨骨折两处以上构成轻伤二级;肋骨骨折构成轻微伤。

结合本案,辩护人通过分析周某万就医病例、X线报告、CT报告、诊断证明等书证材料以及伤情鉴定意见,辩护人注意到以下几点:

1、周某万2016年4月9日病例、4月11日病例以及4月9日的胸片虽然都显示,周某万左侧第6后肋骨折,左第5后肋局部骨质欠规整。但辩护人注意到,这三份书证所载明的损伤情况,实际上均来源于2016年4月9日的胸片。也就是说,看似有三份书证证实周某万左侧第6后肋骨折,左第5后肋局部骨质欠规整这一事实,但从实质上看,也就是2016年4月9日的这一胸片,显示了周某万左侧第6后肋骨折,左第5后肋局部骨质欠规整。

我们具体来看:

2016年4月9日病例记录(补充卷第5页):胸片提示:1、左侧第6后肋骨折;2、左第5后肋局部骨质欠规整,必要时CT检查。

2016年4月11日病历记录(补充卷第7页):2016.4.9胸片提示左第6肋骨折,第5肋骨质欠规整。

2016年4月9日X线检查报告单,即胸片显示:左侧第6后肋骨折;左第5后肋局部骨质欠规整,必要时CT检查。

2、在2016年4月11日的进一步CT检查中,CT检查报告单仅显示:周某万左侧第6肋骨折。此次检查并未提示第5肋有任何病变或损伤。

根据相关的医学常识,X光检查主要是应用于一些疾病的初步检查,而CT检查则比X光检查更为清晰、更为精准。那么,周某万时隔2天进行的CT检查,可以说是进一步明确、进一步确诊了身体的损伤情况,即仅有左侧第6肋骨折,而左第5肋没有任何病变或损伤。

3、距离案发近一月之久,即2016年5月5日的CT检查,却又显示:周某万左侧第5、6肋骨折并骨痂形成。

综合以上3点,辩护人通过分析、梳理周某万的就医病例、检查报告等书证材料,这些书证可以总结、概括为这样一个事实:

第一、2016.4.9:周某万经胸片检查,左侧第6后肋骨折,左第5后肋局部骨质欠规整。

第二、2016.4.11:周某万经CT进一步明确检查,仅显示左侧第6后肋骨折。

第三、2016.5.5:周某万经CT检查,显示左侧第5、6肋骨折并骨痂形成。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53条的规定,认定被告人有罪,证据应达到确实、充分,所谓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

据此,辩护人认为,因被害人2016年5月5日CT检查距离案发时间较长,且考虑到被害人第二次就医检查时,并未检查出左第5肋存在任何病变,因此,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能排除在4月11日周某万进行CT检查后,致5月5日这期间,有其他外力因素介入(或是本人不慎或是他人所致),进而导致周某万第5肋骨折的合理怀疑。那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周某的行为依法不应当构成犯罪。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周某将周某万殴打致伤的这一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不足以证实周某的行为与周某万的两根肋骨骨折之间均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不足以认定被告人构成犯罪。

 

第二部分:关于本案定性

即使法庭不采纳辩护人的因果关系辩护,而认定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与被害人的两根肋骨骨折的后果之间均存在因果关系,辩护人依然认为,被告人推被害人一下造成被害人骨折的这一行为,也应当认定为过失行为,而非故意伤害犯罪。

一、辩护人认为,周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不应认定为故意伤害罪。

故意犯罪的成立不仅要求有故意伤害行为的存在,还要求行为人对行为的危害后果有认知或预见,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

 结合本案:

1、从客观上看:被告人周某仅推被害人一下,那么“推一下”是否能够界定为故意伤害罪中的暴力伤害行为?

辩护人认为,周某在面对被害人拉偏架时的推,不应界定为暴力伤害行为。

故意伤害行为往往表现为行为人积极主动实施伤害行为,实践当中,行为人为追求伤害结果的发生,通常会持续或连续实施攻击行为,并且直接造成轻伤以上的后果,行为表现出一定的严重伤害性。

而本案被害人周某万拉偏架的这一行为本身就增加了周某的人身危险,而周某在其人身安全受到宋某某威胁的情况下,推了周某万一下,而没有再实施进一步的伤害行为,这与一般的积极追求、连续打击、直接造成危害结果的具有一定严重伤害性的故意伤害行为明显不同。辩护人认为,周某的这一行为反而具有一定的防御性,而不应当界定为暴力伤害行为。

2、从主观上看:被告人周某不具有伤害周某万身体的主观故意。

首先,周某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认识因素。

根据周某当庭的供述,其在推周某万的时候,因面临宋某某的侵害,情势较为危急,其没有思考太多,没有认识到自己的一推,竟会导致周某万骨折的严重后果。通过被告人的这一供述,以及结合案发当时的情形,辩护人认为,周某不具备故意伤害罪的认识因素。

其次,周某不具备伤害他人身体的意志因素。

主观意志可以通过客观行为予以体现,那么,我们从周某的客观行为进行分析,周某仅推了被害人一下,而没有持续地、连续地伤害周某万的行为。这一点也能够体现出周某不具有攻击、伤害周某万身体的主观故意,不具备伤害周某万的意志因素。如其当庭所说,其推周某万是因为周某万拉拽其胳膊,其为摆脱周某万控制,阻止周某万拉偏架才推了一下。

最后,周某当庭也供述称,其根本不想给周某万的身体造成伤害,其对周某万的受伤持完全的否定态度的。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不符合故意伤害罪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依法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二、辩护人认为:周某推被害人导致被害人骨折的行为,符合疏忽大意过失的特征,应认定为过失行为。

故意犯罪和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区别:

1、认识因素上是否预见到了危害结果可能发生。故意犯罪是已经预见到危害结果可能会发生,而疏忽大意过失则表现为没有预见。

2、意志因素上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不同态度。故意犯罪的意志因素是希望或放任,而疏忽大意过失的意志因素是排斥结果的发生,即反对不希望结果发生。

结合本案,亦如上文所述,被告人周某在推被害人时,因情势紧急,其并没有预见到自己的一推,会导致被害人摔倒受伤这一结果,同时,其对被害人受伤的这一结果也是持否定态度,因此,辩护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符合疏忽大意过失犯罪的特征,但是,因被害人伤情未达追诉标准,故不应构成犯罪。

 

第三部分:关于本案量刑

一、周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轻、减轻处罚。

本案被告人周某系自动投案,并于到案后如实交代案发的事实经过,符合自首的法律规定,应认定为自首。

关于自动投案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规定,所谓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法发[2010]60号)第一项规定:根据《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嫌疑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2.明知他人报案而在现场等待,抓捕时无拒捕行为,供认犯罪事实的。

结合本案:

1、案发当天,周某明知其母亲(韩某)报警,而依然在现场等待民警到来,后跟随民警主动前往五大道派出所配合调查,属自动投案。

首先,书证“接警单”(补充卷第二页)显示,手机号码为156……在4月9日 17:07:20拨打110报警。

其次,通过辩护人所提交的“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综合业务受理单”以及证言笔录中的登记,可以证实手机号156……为韩某所有。

最后,通过被告人周某的供述,案发后,其知道证人韩某拨打110报警,而依然在现场等待民警,民警到达后,其便主动跟随民警到了五大道派出所,并制作了相关“询问笔录”。

以上三点,可以看出,被告人周某明知证人韩某报警而依然在现场等待,且在民到达后,没有抗拒抓捕,其行为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依法应认定为自动投案。

2、周某第二次到公安机关接受讯问,也是经电话传唤后,主动迎接、等待民警,跟随民警前往了宋庄派出所配合调查,且在此之前既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也未受到过讯问,也应属于自动投案。

首先,关于周某系经电话传唤,主动归案的这一事实。

据被告人周某的供述,其第二次即2016年11月8日到公安机关配合调查并做笔录的当天是接到了北京市公安局通州分局宋庄派出所民警的电话,之后主动从其工作地点北京市姚家园南路某号,等待、迎接民警,后跟随民警前往宋庄派出所接受调查。

以上事实可以通过辩护人所提交的周某手机号码为186……的11月份通话记录单可以证实。

通话记录单中显示,2016年11月8日16:48:08及16:59:25周某接听并主动回拨均宋庄派出所电话,宋庄派出所号码为010……、010……..

以上两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符合自动投案的规定。

【关于如实供述】

上述《解释》第一条(二)之规定,所谓如实供述即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

结合本案,被告人周某在第一次前往五大道派出所之时就主动交代了自己的犯罪行为,交代了案件的起因、经过,包括其对自己殴打宋某某、推周某万一下的行为也供认不讳,其行为符合如实供述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且没有拒捕行为,同时其又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时第二次主动前往公安机关,并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犯罪事实,其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认定为自首。

二、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过错,请法庭予以考虑,对被告人从轻判罚。

周某的供述与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害人周某万虽是拉架,但是却拉偏架,偏向与证人宋某某,在这种情况下,周某才推了被害人,可见,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请法庭予以考虑。

三、本案是由民间矛盾引发,社会危害性较小,请法庭予以考虑,对周某酌情从轻判罚。

四、被告人周某系初犯、偶犯,此前表现良好,没有前科劣迹,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较小,请法庭予以考虑。

综上述所,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排除合理怀疑、不足以确实、充分地认定被害人第五肋骨折与被告人的行为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同时,即便认定有因果关系,周某的行为也应属于过失行为,因被害人伤情未达到过失犯罪的追诉标准,故,其行为依法并不构成犯罪,建议法庭依法宣告被告人无罪。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被告人周某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同时考虑其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虽因被害人不要求赔偿而未能达成赔偿协议,但综合其犯罪性质、情节、手段、认罪、悔罪表现等全部量刑情节,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一审裁判结果:被告人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10个月,缓期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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