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办律师】马红娟律师
【关键词】保险诈骗罪、无罪
【案情简介】
曹某某因涉嫌保险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家属委托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业务副主任马红娟律师担任曹某某辩护律师,律师介入提出无罪意见,先成功取保候审,后成功撤案,曹某某获得实质无罪。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投保人故意虚构保险标的,骗取保险金的;
(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发生的保险事故编造虚假的原因或者夸大损失的程度,骗取保险金的;
(三)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四)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造成财产损失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的;
(五)投保人、受益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骗取保险金的。
有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所列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一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保险事故的鉴定人、证明人、财产评估人故意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为他人诈骗提供条件的,以保险诈骗的共犯论处。
【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保险公司不能基于免责条款而免除其赔偿义务,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犯罪嫌疑人曹某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建议贵院对其不予起诉。
一、据以证实曹某某酒后驾车的证据不充分,保险公司不能基于“酒驾”行为而免责。
通过分析在案证据,辩护人发现在案证据中仅有曹某某的供述和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这一言词证据指向曹某某在开车前喝了酒,并没有酒精检测记录或血检报告等客观书证加以证实,无法证明曹某某确有法律意义上饮酒驾车的行为。
根据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发布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 醉酒驾车的测试 2004)中规定:
饮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醉酒驾车是指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的酒精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
因此本案,曹某某是否属于饮酒驾车,也应依据客观的酒精测试或血液检验报告等书证加以确定。
根据曹某某供述和黄某某的证言,即使认定曹某某喝了一或两瓶啤酒,也不能认定该饮酒量就能确定达到大于或者等于20mg/100ml的饮酒驾驶的标准,因此进一步也无法确定是否属于保险免赔中“饮酒驾车”的情形。
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证据无法证实曹某某属于饮酒驾车,保险公司不能基于“酒驾”行为而免责。
二、辩护人着重要说明的是:保险公司对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既没有履行提示义务,更没有履行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对投保人及受益人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不能免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
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第三十条: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结合本案,辩护人意见如下:
其一、“酒驾”不能免责。认定曹某某属饮酒驾驶的证据尚且不充分,同时保险公司也对“酒驾”这一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也没有尽到提示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能生效,保险公司不能基于“酒驾”免责。
其二、“顶包”不能免责。“顶包”行为是否属于“伪造现场”不能明确、不能证实,另外,保险公司同样也没有针对“伪造现场”这一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没有尽到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能生效,保险公司不能基于“顶包”免责。
1、关于“酒驾”不能免责
辩护人通过查阅全案证据发现,在案的全部证据均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履行了酒驾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
首先,“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卷二P33-P38)没有经投保人签字确认,完全是保险公司自行打印。投保人在客观上是否实际见到过上述书证即有疑问,而是否知晓免责事项说明书中的具体内容则更加无从证实。因此,该书证并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
其次,书证商业车险保险抄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卷二P48-P49)上也没有投保人的签字确认,不能证实投保人确实收到了上述抄单,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将抄单上的内容告知了投保人,不能证实保险公司履行了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
另外,抄单上重要提示及明示告知的内容中,也不包括饮酒驾车免责和伪造现场免责这两项内容。因此,投保人及受益人于抄单中也没有知晓饮酒驾车不能获得保险赔偿的可能性。
最后,两名嫌疑人的供述也能够相互印证证实,曹某某和李某并不清楚酒驾保险公司是否理赔,也能进一步印证保险公司没有尽到提示义务。
通过查阅曹某某和李某二人的供述,辩护人发现,曹某某和李某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证实,二人对酒驾行为保险公司是否理赔并不清楚,这也能够间接证明投保人未通过保险单及商业保险手册明知免责条款的内容和含义,进一步也能证明保险公司没有履行免责条款的提示义务。
2、关于“顶包”行为不能免责。
书证“关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手册”中第八条规定:在上述保险责任范围内,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
关于本案顶包行为是否属于“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情形,辩护人发现在案证据均不能予以查证。
何为伪造现场,保险公司既没有在相关合同中进行明确约定,也没有在告知单、抄单中进行阐释说明。因此,对“顶包”和“伪造现场”的理解必然存在两种不同的解释,而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该种情形下应采取对保险公司不利的解释,即不能认定顶包行为属于伪造现场情形。
退一步来讲,无论顶包行为是否属于伪造现场,该免责条款生效的前提是保险公司应当履行了提示义务及明确告知义务,而对于伪造现场这一专业词汇,保险公司既没有尽到提示义务,也没有尽到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能生效,保险公司不能基于顶包行为免责。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曹某某系饮酒驾驶机动车,而保险公司也未对饮酒驾车、伪造现场等等免责条款尽到提示义务,因此免责条款不能生效,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曹某某等人的行为亦不构成诈骗罪,故,建议贵院对曹某某做证据不足的不起诉决定,望贵院予以考虑!
【裁判结果】
律师介入提出无罪意见,先成功取保候审,后成功撤案,曹某某获得实质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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