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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贪污】量刑十五年,终以职务侵占罪获刑两年联系律师

【承办律师】 王雪莉律师

【关键词】 贪污罪、获罪轻判、刑事辩护

【案情简述】

某市检察机关指控:2010年10月31日,国有企业职工被告人王某伙同李某、朱某(均另案处理)虚构租赁费支出,指示会计董某以一张金额为90余万元的租赁费发票入账。于2010年11月29日将公款80万元转入A公司帐户后俵分。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便利,侵吞国有财产5万元。综上,被告人王某共贪污85万元。

 

【根据指控可能面临的刑罚】

根据《刑法》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根据《刑法》第三百八十三条 贪污罪的处罚规定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贪污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较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二)贪污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三)贪污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犯第一款罪,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真诚悔罪、积极退赃,避免、减少损害结果的发生,有第一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有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情形的,可以从轻处罚。犯第一款罪,有第三项规定情形被判处死刑缓期执行的,人民法院根据犯罪情节等情况可以同时决定在其死刑缓期执行二年期满依法减为无期徒刑后,终身监禁,不得减刑、假释。

 

【辩护要点】

本案开庭前一天,被告人王某的亲属在已聘请律师的情况下,心中忐忑不安,又来到行通律师事务所,聘请王雪莉律师担任其一审辩护人。王雪莉律师马不停蹄立即会见王某,连夜阅卷、研究案情并撰写辩护意见书。经分析研究案情,向法庭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本案的所有证据均证实涉案设备应归属于王某等8名投资人,应按照《技术开发投资合作合同》中的约定得到相应的收益款。该国有企业已并入甲公司后,该企业性质已不再是国有性质企业。如果王某的犯罪事实成立,那么,其侵犯的客体也不是公共财物的所有权,故指控王某贪污85万元的事实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经过庭审,法院充分采纳了王雪莉律师的辩护意见,认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贪污85万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被告人王某获取5万元时亦不具备贪污犯罪的主体资格,最终以职务侵占罪判处被告人王某二年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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