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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扭转一审判决于败局,挽救集体财产于危难联系律师

一、案情简介

2019年某日,宁河区某村委会主任,带着一份一审败诉判决书来到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咨询,一审判决宁河区某村委会赔偿刘某某48万余元,对于村集体财产来说,这不得不说是一项巨大损失。村委会主任百般焦急,先后咨询过多位其他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目的就是评判案件上诉还有没有挽回的余地。律师在阅读完一审判决并听取当事人陈述后,当即指出了一审判决中存在的三个重要问题,村委会主任随后决定委托。

刘某某以财产损害赔偿将宁河区某村委会告至法院,刘某某拍卖购得村内电镀厂,村委会因厂内两台变压器影响村民建房,将其拆除,同时承诺负责重新安装并承担一切费用。刘某某以村委会未为其重新安装变压器为由,请求赔偿其财产损害。刘某某向法院提交了评估报告、买卖协议、补充协议等证据。

经村委会陈述,刘某某已经将变压器出售案外人,不是变压器的所有权人,但一审法院未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同案外人签订买卖协议及买卖协议的补充协议,将案涉变压器以所有权保留的形式出售给案外人。最终,一审法院依照天津某评估公司的评估价格,判决村委会赔偿刘某某变压器赔偿款483204元。

二、律师工作及代理意见

一、刘某某不是涉案变压器的所有权人,不能提出财产损害赔偿的诉讼请求。

刘某某将涉案变压器保留所有权的补充协议系伪造,案外人并未与刘某某签过补充协议。案涉变压器的所有权人为案外人,刘某某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补充协议系刘某某伪造,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应当追究伪造证据的法律责任。

二、天津某评估公司的鉴定报告不能作为认定案涉变压器价值的依据。

1、鉴定报告是以安装全新变压器为标准而做的评估,鉴定标的物错误。

在本案中共拆除了两台变压器,现场存留的变压器并不是拆除的变压器,而是2015年新装,以现场变压器为标的物进行鉴定是错误的。案涉变压器为1980年安装,于2013年拆除。拆除时,该变压器的使用寿命已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最长年限20年,为报废变压器。即使案涉变压器于拆除时尚能够使用,其已经过三十余年的使用亦存在折旧。故鉴定机构鉴定的标的物错误,做出的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2、鉴定报告对变压器安装价值评估畸高,不是变压器的市场价值。

村委会委托具有100kva变压器安装资质的公司对案涉变压器的安装进行预算,按照市场价值,安装两套全新100kva变压器的预算为人民币242294元,而天津某评估公司的评估结果为483204元,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

3、作出鉴定报告的鉴定人没有出庭接受询问,其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九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在本案一审过程中,开庭笔录中记载,村委会对鉴定报告提出异议,但鉴定人未出庭作证,以此鉴定意见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

三、裁判结果

在二审中,律师通过仔细阅卷,发现本案重要证据“补充协议”和“买卖协议”签字笔体不同,或为伪造。此份证据关系到整个案件的根本走向。在律师的指导和安排下,村委会主任寻找到案外人,案外人否认与刘某某签署过补充协议并愿意提供证据。

         在民事诉讼法和刑法中,伪造证据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律师以此为筹码,在庭审中陈述了代理观点,刘某某当庭承认补充协议系伪造,二审判决遂驳回了刘某某的起诉。

综上,在本案中,律师迅速找出一审判决和案卷中存在的关键问题,根据问题制定取证策略和庭审策略,成功挽回了宁河区某村委会集体48万余元的财产损失,还委托人以公平正义。案件胜诉后,村委会主任代表全体村民多次对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以及律师表示感谢。行通律师以认真负责的态度、过硬的专业素质,扭转案件于败局,挽救集体财产于危难,得到了委托人的高度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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